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邱淑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邱淑芳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正義街10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麗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輕型機車,沿善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少線車道應讓多線車道先行,貿然行駛至南華路與正義街10
5巷路口,兩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右顏面開放性傷口4公分及右耳開放性傷口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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