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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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6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慶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102年度訴字第37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慶暉對所涉犯行均已坦承,且有固定之住所及工作,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家中又有年邁之母親,應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其所犯竊盜及詐欺罪嫌重大,且聲請人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前科,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及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衡酌因受羈押而無法照顧親人分擔計家計等情,係因羈押處分所不得不承受之特別犧牲,亦即在有羈押原因及確保犯罪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性綜合考量後,認應受羈押處分時,該特別犧牲即屬受處分人應承受之不利益。是本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所稱前情復不影響羈押之必要性考量,又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火秋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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