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子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復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子超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潑油漆,而油漆可以清洗掉,門並未損壞云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三、按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建築物之牆壁、大門之外表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若施以噴漆、塗鴉或黏貼傳單、廣告貼紙等行為,已嚴重損及觀瞻,自應認已成立毀損罪。本件被告持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住所之鐵門,雖未破壞門扇之主體結構,惟依卷附照片所示,該鐵門之表面銀色、光亮,其外表顯具美觀之功用,而被告以紅色油漆污穢,自足致令其喪失原有美化之功能,又油漆係附著力強且難以清洗之化學物質,潑灑於鐵門後縱加清洗,亦難完全去除,或恢復鐵門原本光亮之狀態,因之,被告之行為自已成立毀損罪。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俐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