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即原告 方世彥 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特別代理人 林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宗賢(住高雄市○○區○○路○○○號)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沒有合法法定代理人,有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請本院函詢原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理事之 張榮源 、林宗賢、 張榮吉 、 謝清河 等人之意願選任一人為被告之特別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查,高雄五信於民國86年8月間變更登記為林宗賢、張榮源、張榮吉、謝清河等4人(下稱林宗賢等4人)及 劉炎 、陳龍雄、 李明色 (下稱劉炎等3人)為高雄五信之理事,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核准登記在案(本院卷第26頁)。嗣劉炎等3人因背信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
8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03頁至第11
2頁),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遴選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46條規定,已不得以理事身分代理高雄五信行使權利,另林宗賢等4人已拋棄所有之高雄五信全部股金權利,有承諾書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卷第149頁、第150頁),依前開遴選辦法第46條第1項、第6條第3款之規定,亦不得以理事身分代理高雄五信行使權利,則高雄五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行使權利,且高雄五信復有訴訟行為之必要,聲請人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允許。又本院審酌林宗賢原擔任原告理事,且亦表達有意願擔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有陳報狀在卷可佐(卷第18頁),認由林宗賢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高雄五信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被告高雄五信之利益,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任林宗賢為高雄五信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