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 張香妙 相對人 鄭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131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6萬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100年11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系爭本票係第三人 徐玉真 偽造抗告人之簽名而簽立,持以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從未簽立本票,與相對人素未謀面,並無借貸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非其親簽,其與相對人間無借貸關係乙節,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李佳芳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