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八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竊盜案件,因傳喚而未到庭,經通緝歸案而遭羈押,其審理羈押過程顯有欠缺完備及不當之處,論法自有未顧及人民權益。且聲請人所涉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三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應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後,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無罪而確定,有該院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證本件冤獄賠償之管轄法院係判決其無罪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冤獄賠償,顯與法未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