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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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宣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宣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宣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7日23時1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銀河網咖店」內,趁店員 徐民憲 不注意時,徒手竊取該店販賣架上陳列之小豆苗休閒食品烤肉串1包(下稱系爭贓物),得手後將系爭贓物置於其手上之粉紅色毛衣內,並走出該店外,而將粉紅色毛線衣連同系爭贓物置於其騎乘機車置物籃內,店員徐民憲因聽見塑膠包裝袋聲音察覺有異而追出店外,並在上開機車置物籃內發現系爭贓物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徐民憲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宣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民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幀、現場暨系爭贓物照片3幀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堪以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93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贓物置於其手上之粉紅色毛衣內並走出店外,雖於正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告訴人發現並攔下,然被告既已將系爭贓物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尚未離開該處,而認竊盜未遂,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於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所竊之系爭贓物經告訴人領回;系爭贓物之價值僅2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念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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