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原告 彭則金
彭步鈺 彭志浩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琪 律師被告 朱進一
蕭鳳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繼儂 律師複代理人 林依芳 被告 朱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己○○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己○○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己○○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己○○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0萬元及利息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嗣於民國100年8月8日具狀將該部分聲明更正為給付原告丙○○200萬元及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訴之聲明暨更正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24頁),此部分僅屬補充事實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245,890元、給付被告丁○○、丙○○每人各200萬元,復於100年8月8日具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2,235,89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訴之聲明暨更正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24頁);再於101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及於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668,710元及自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466,667元及自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466,667元及自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有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僅為減縮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與首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為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於100年8月3日起訴時,被告乙○○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由被告己○○即被告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訴訟行為(被告乙○○之父母因離婚而於88年9月14日約定由母親即被告己○○監護,見本院卷第7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即明)。嗣於本件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期日即101年12月12日,被告乙○○已年滿20歲,具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自得自行為訴訟行為。
四、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100年3月21日晚間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往碧潭方向行駛,於行經永業路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沿永業路同側逆向步行而來之行人彭 張玉華 行經該處,其機車右側把手擦撞 彭張玉華 之右手肘,致彭張玉華跌倒後,受有右枕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經送醫緊急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後,仍於同月25日5時10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最後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而本件事故業經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被告乙○○有罪確定。
㈡又被告乙○○為00年00月生,於本件車禍事發當時尚未滿20
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及 謝鳳儀 為被告乙○○之父母,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乙○○為前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己○○於事故發生時,係與被告乙○○同住,對於乙○○之平時言行自能加以掌控,其明知乙○○視力不佳,且未為矯正,仍購買機車供被告乙○○代步,縱容被告乙○○在視力不佳之情況下騎乘機車,顯有監督疏懈致發生此一憾事之情形,是被告己○○顯未盡到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乙○○就其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戊○○、丁○○、丙○○分別為為被害人彭張玉華之配
偶及長子、次子,原告戊○○與彭張玉華相依為命,原告等人多年來投注大量精神及心血治療彭張玉華之重症,而其等悉心照料之成果,卻均因被告乙○○之肇事行為付之一炬,且因被告乙○○否認犯行,導致原告丁○○及丙○○需親眼目睹母親遺體接受解剖蹂躪,原告戊○○更因此需仰賴安眠藥助眠度日,再原告等人念及被告乙○○尚屬年輕,亦不願一再窮究被告乙○○之犯行,反而是被告乙○○犯後態度極為惡劣,使原告等人再次遭受精神上之重創,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其父母即被告甲○○及謝鳳儀連帶賠償原告戊○○所支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36
6元、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55,024元、順新救護車收費3,000元,共計60,39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及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費用175,500元,並賠償原告戊○○、丁○○、丙○○每人各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惟原告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醫藥費用33,847元、原告戊○○、丁○○、丙○○並均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死亡給付533,333元,爰併予扣除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1,668,710元(計算式:60,390元+175,500元+200萬元-33,847元-533,333元=1,668,710元)、賠償原告丁○○、丙○○各1,466,667元(200萬元-533,333元=1,466,66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668,710元及自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466,667元及自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466,667元及自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乙○○、己○○則以: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6日現場勘查報告指出:「…
一、勘查212-JCP號重機車車身外觀,未發現有明顯之撞擊及凹陷痕跡。…研判:本案212-JCP號重機車上無明顯與 彭女 有關之轉移跡證,無法認212-JCP號重機車與彭女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彭張玉華跌倒後,受有右枕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經開臚手術取出血塊後,仍因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不治而亡,觀諸此等傷勢與被害人彭張玉華身故時程,醫學上稱之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導因於嚴重、強烈頭部外傷撞擊,引發硬腦膜下液體出血,核所謂「嚴重、強烈撞擊」必為外力加諸其上所致,依照吾等一般生活經驗可得想像,行走於道路上不慎跌倒致腦部受到強力撞擊,不外乎為:遭車輛強力撞擊而跌倒、因地上障礙物絆腳而跌倒等,倘如原告所言係因被告乙○○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彭張玉華跌倒者,應可推論被告乙○○所騎乘之212-JCP號重機車有明顯之撞擊或凹陷痕跡為是,然被告乙○○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修繕212-JCP號重機車,以原樣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車況,並已經證實機車上並無明顯之撞擊或凹陷痕跡,則被告乙○○所騎乘之212-JCP號重機車該是如何強力撞擊被害人彭張玉華,致其跌倒在地,機車上卻完全未有絲毫強力撞擊跡證?實非無疑。且被告乙○○騎乘機車延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往碧潭方向前進,被害人彭張玉華則沿永業路同側逆向步行而來,以現場相對位置而言,被告乙○○位於被害人彭張玉華右側,倘如原告所言被告乙○○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彭張玉華者,依照慣性理論,被害人彭張玉華係右側遭碰撞,勢將往其左側傾倒,惟本件被害人彭張玉華卻係「右枕骨骨折」,而枕骨組成顱骨的29塊骨骼之一,位通人字縫連接頂骨之後,一直延伸至顱底,被害人彭張玉華所傷為右枕骨骨折,則其當時重心定為右傾,應得想像外力推擊方向乃為左前方順延至右後方,方致身體重心朝右而強力撞擊右枕股,如此慣性運動方向與被告乙○○位於被害人右側、被害人右枕骨骨折乙節生有矛盾,要難以事發之際,被害人右側前後區段僅出現被告乙○○騎乘車輛,而將肇因推諉予被告乙○○,至為灼然。
⒉縱認被告乙○○應就本件事故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事
故發生之道路並未劃設人行道,道路另一側停滿車輛,所餘道路空間約為汽車與機車可從容會車之用,倘遇兩輛汽車相會猶須減速、斟酌會車間距,從而,被害人彭張玉華居住當地,對於系爭道路往來車輛頻繁,應可預見,即應緊靠路邊行走為是。且被害人彭張玉華於事發當時右眼尚以紗布覆蓋,恐係抱傷因故,然凡一般成年人者,遮住一眼後,對於周遭具物之相對距離拿捏即易生差誤,更何況被害人彭張玉華已屆高齡,身體狀況與視力勢將弱於一般成年人,是被告人 張彭玉華 、原告戊○○既居住當地,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道路之交通情狀當無不知之理,而原告戊○○當日既與被害人彭張玉華同行,明知被害人彭張玉華眼睛不適,遮蓋一眼,卻兀自行走於前方,並未加以看顧,亦未要求其隨側同行,是原告戊○○及被害人彭張玉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恐非無與有過失之責。而被害人彭張玉華因視線遮蔽而產生距離感差異致未能緊靠路邊通行,應負有50%之過失比例,為此,呈請鈞院詳查事發被害人與被告乙○○騎乘機車位置及相對距離,以明之。
⒊再被告乙○○與母親即被告己○○、兄 朱晉鋒 、姊 蕭伊翎
住,而被告己○○於被告乙○○幼時即與先生甲○○離異,無任何經濟上的往來,其獨立扶養患有身心障礙的長子朱晉鋒、長女蕭伊翎、次子即被告乙○○長大,係中低收入戶家庭。又被告乙○○甫於去年12月6日成年,胞兄朱晉鋒患有身心障礙、胞姊蕭伊翎僅高中夜間部畢業而皆長期待業中,是其全家經濟僅仰賴被告己○○於流水席端菜每月萬餘元之薪資渡日,抑有進者,一家四口係與親戚共同租屋而居,扣除房租、水電、日常三餐等生活開銷後所剩無幾,生活甚是清寒。又應可預見被告乙○○成為志願役軍人後將須逐漸負擔起家中之經濟重擔。再被告乙○○雖無感所騎乘機車與外物發生碰撞,然被告乙○○見及被害人彭張玉華倒地後,立馬停車,並上前關心被害人彭張玉華狀況,請求其他用路人協助救援,全程陪同等候至救護車抵達,由於事發突然,被告乙○○少不更事,於原告戊○○要求下,被告乙○○雖不明所以,亦係順從地交付個人證件,則縱被告乙○○為肇事者,然被告乙○○自事發後均甚為配合,亦試圖由蛛絲馬跡中回覆現場記憶,絕非訛稱,從而,懇請鈞院衡酌被告家境清寒,且被告乙○○所犯並非惡極,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而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於100年3月21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往碧潭方向行駛,於行經永業路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沿永業路同側逆向步行而來之行人彭張玉華行經該處,其機車右側把手擦撞彭張玉華之右手肘,致彭張玉華跌倒後,受有右枕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經送醫緊急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後,仍於同月25日5時10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最後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乙○○因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經被告乙○○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戊○○為彭張玉華之夫,原告丁○○、丙○○為彭張玉華之子。
㈢被告己○○業已於88年9月13日與被告乙○○之父甲○○離婚,並約定乙○○由被告己○○監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彭張玉華,導致彭張玉華死亡,及原告分為彭張玉華之配偶、兒子,原告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共計60,390元、喪葬費用175,500元,暨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乙○○、己○○均同意原告戊○○所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共計60,390元、喪葬費用175,500元,共計235,890元(計算式:60390+175500=235890),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乙○○是否應對彭張玉華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己○○、甲○○是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就本件請求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茲分述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而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本案刑事案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相字第23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1-22頁),被告乙○○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被害人彭張玉華步行方向與其行車方向相反之車前狀況,其機車右側把手不慎擦撞行走於該路段同側之被害人彭張玉華右手肘,致被害人跌倒後受有右枕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緊急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最後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彭張玉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並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彭張玉華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00年0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0年3月21日,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乙○○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又被告己○○並未舉證監督未疏懈之事實,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己○○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即被告乙○○之父,亦應依同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甲○○雖未到庭辯論,惟此經被告乙○○、己○○辯稱:被告甲○○並未與家人聯絡,行方不明多時,被告乙○○與兄、姐端賴被告己○○於餐廳端菜每月萬餘元之薪資度日;且被告己○○、甲○○有約定被告乙○○由被告己○○監護等語。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按此法條已修正),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被告己○○分別為被告乙○○之父親、母親,惟於88年9月13日已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乙○○由母親被告己○○監護,有渠等戶籍謄本存卷可憑(見101年度司店調233號卷第16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況被告甲○○之戶籍住居與被告乙○○、己○○並不相同,被告甲○○既未與被告乙○○共同住居,且已與被告己○○約定被告乙○○由被告己○○監護,因而暫時停止對被告乙○○之監護,殊無從監護被告乙○○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連帶賠償,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原告復主張依據民法第187條第3項衡平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按民法第187條第3項係規定: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者,即不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賠償之責任,或雖應負賠償之責任,而無賠價資力之情形也,此時法院得因被害人聲請,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使行為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惟本件原告並非不能依據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己○○賠償,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併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㈣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因彭張玉華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共計60,390元、喪葬費用175,500元,業如前述,前開支出核與民法第19
2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原告戊○○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支出合計235,890元,即有理由。次查,原告戊○○、丁○○、丙○○為彭張玉華之配偶及兒子,彭張玉華因本件車禍事故驟然死亡,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依民法第
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戊○○為大學畢業,100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原告丁○○為專科畢業,現擔任機電組職員,100年度所得總額803,959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1,152,724元;原告丙○○為大學畢業,現待業中,10
0年度利息所得為204,986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2,266,794元,而被告乙○○為高中畢業,於101年1月
9日入伍,並於同年6月5日轉志願役,現月薪約為2萬8千元,名下無任何財產,99年度薪資所得為95,082元、100年薪資所得為55,700元,因尚有就學貸款,每月須償還本息1,588元,被告己○○於99年度、100年度並無所得,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另須扶養有輕度身心障礙之長子朱晉鋒,於101年度經彰化縣政府審核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乙○○存摺內頁影本、貸款還款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01年5月14日田鎮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186至195頁、100年度交易字第49
1號卷第193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乙○○於本件事發後,均否認犯行,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因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彭張玉華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使原告頓失配偶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己○○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戊○○於120萬元範圍內,原告丁○○、丙○○各於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被告乙○○、被告己○○雖辯稱:被害人彭張玉華於事發當時眼睛有戴紗布,視力狀況不佳,又沒有行走於路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彭張玉華係行走於新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靠住家該側行走,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0頁),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彭張玉華係倒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道路外側水溝蓋上,業經證人 吳茂林 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有101年2月8日審判筆錄可證(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卷第53頁反面),並經證人吳茂林當庭於照片上標示其所見到彭張玉華與被告乙○○之機車倒臥之位置,亦有相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7頁下方),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辯稱其當時係見到彭張玉華倒在路旁之水溝蓋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9頁),而新北市○○區○○路該處,水溝蓋係緊設於住家該側之道路外側,亦有相片多張可憑(見相字卷第26至27頁),可見彭張玉華於事發時係行走於道路外側,被告就其抗辯彭張玉華並未行走於路邊乙節,尚非可採。至被害人彭張玉華於本件事發當時,右眼係以紗布遮掩乙情,業經證人 許光男雷金寶 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眼睛有包紗布等語(見相字卷100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復經證人許光男、雷金寶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上情明確,有101年2月8日審判筆錄可證(見本院10
0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卷第58頁反面、第61頁),是被告辯稱彭張玉華於案發當時右眼係以紗布遮住乙情,堪以信採。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彭張玉華既係行走於道路外側之水溝蓋處直行,並未行走於道路中間之車道上,而被告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難認彭張玉華有何疏失。是以,縱認彭張玉華於本件事發時,右眼有以紗布包紮之情形,然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欠缺直接因果關係,自難謂彭張玉華就其自身所受損害發生或擴大係與有過失;是被告乙○○、己○○等主張彭張玉華與有過失,尚乏所據,自不足採。此外,被告乙○○、己○○就主張彭張玉華與有過失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戊○○請求120萬元,原告丁○○、丙○○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而被告乙○○、己○○對於原告戊○○支出之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60,390元、喪葬費用175,500元,共計235,890元亦不爭執,故原告戊○○請求1,435,890元,原告丁○○、丙○○各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所給付之醫療費用33,847元,原告三人則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33,333元之事實,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原告戊○○得向被告乙○○、己○○請求連帶給付868,710元(計算式:1,435,890-33,847-533,333=868,710)、原告丁○○、丙○○則各得向被告乙○○、己○○請求連帶給付466,667元(1,000,
000-533,333=466,667),及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丁○○、丙○○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乙○○、己○○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符合規定,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湯郁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