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加漢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銀元11,153元,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6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銀元5576元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共14罪)、
4月(偽造文書共7罪)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③至⑦案共2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8日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6日20時5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巷00000號前,與 陳順信黃俊銅 (陳順信涉犯傷害、恐嚇部分,及黃俊銅涉犯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廖啟源何家駒 等人聚餐烤肉,適因 王彩詩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陳加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王彩詩下車後,徒手掐住王彩詩頸部,致王彩詩受有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彩詩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加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陳順信、黃俊銅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101年度偵字第417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3頁;102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第19頁),復有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1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
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王彩詩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徒手掐傷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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