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乙○○
丁○○
被 告 己○○原名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得延展辯論之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申請得卡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