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交簡字第二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O
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豐勢路五三九號」更正為
「朴子街五三九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得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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