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家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即丙○○之財產管理人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繼承人 孫卓卿 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五號決定書准予賠償之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元,准予分割為: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元歸原告甲○○所有;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元歸原告丁○○所有;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元歸原告甲○○即丙○○之財產管理人所有;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元歸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孫卓卿(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於民國四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合議庭判決感化處分執行前所受違法羈押參佰肆拾肆日,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五號決定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元,該冤獄賠償決定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確定。(二)查兩造被繼承人孫卓卿之繼承人有配偶甲○○、長女乙○○、長子丙○○及次子丁○○,其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為聲請支付前開冤獄賠償金本應共同為之,惟丙○○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出境赴美,嗣即音訊全無,下落不明,失蹤多年,而其又無妻子,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以母親甲○○為其財產管理人。而因被告乙○○不願配合聲請支付前開冤獄賠償金,致鈞院不同意全數發放,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五號決定書影本、確定通知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二九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孫卓卿前開冤獄賠償金債權現已有分割之必要,已據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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