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小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再小字第七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件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為新證據,且抗告人係知悉在後,該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應於抗告人知悉時起算,是抗告人之再審,應屬合法,則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六五六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六五六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係因抗告人侵害相對人之名譽權,所為之判決。是依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有關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產生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訟,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有關言論自由之解釋,均非得作為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六五六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故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六五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宣示判決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送達判決書於兩造,此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卷可證,是該判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確定。而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具狀提出再審之訴,已逾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主張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原裁定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素勤法官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