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肆仟參佰柒拾捌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宜榮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先後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契約、中長期貸款契約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伍萬元、捌佰玖拾萬元、壹仟萬元、貳仟陸佰萬元、伍仟萬元、參佰玖拾玖萬元、伍仟萬元等七筆借款,目前尚欠本金壹億肆仟參佰柒拾捌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一、二約定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二、又查被告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與原告簽訂額度肆仟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一紙,額度伍仟萬元、貳仟陸佰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各一紙及額度伍仟萬元之委任保證契約一紙,借款人宜榮公司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先後借款(保證)貳佰伍拾萬元、參佰萬元、參仟捌佰伍拾萬元、貳仟陸佰萬元、伍佰萬元、壹佰肆拾肆萬元、柒拾貳萬元、壹佰參拾參萬元、伍拾萬元及伍仟萬元等十筆,目前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未蒙清償。
三、依被告等與原告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債務人等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一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之責。
四、依被告等與原告簽訂之借據第四、五條所示,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民事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契約、中長期貸款契約、壹仟萬元、貳仟陸佰萬元、伍仟萬元、參佰玖拾玖萬元、伍仟萬元借據、伍仟萬元、貳仟陸佰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肆仟萬元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伍仟萬元委任保證契約及商業本票、貳佰伍拾萬元、參佰萬元、參仟捌佰伍拾萬元、貳仟陸佰萬元、伍佰萬元、壹佰肆拾肆萬元、柒拾貳萬元、壹佰參拾參萬元、伍拾萬元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聯線作業查詢驗證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民事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契約、中長期貸款契約、壹仟萬元、貳仟陸佰萬元、伍仟萬元、參佰玖拾玖萬元、伍仟萬元借據、伍仟萬元、貳仟陸佰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肆仟萬元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伍仟萬元委任保證契約及商業本票、貳佰伍拾萬元、參佰萬元、參仟捌佰伍拾萬元、貳仟陸佰萬元、伍佰萬元、壹佰肆拾肆萬元、柒拾貳萬元、壹佰參拾參萬元、伍拾萬元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聯線作業查詢驗證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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