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家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簡字第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按年於每年九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每年給付原告贍養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惟被告自離婚後,僅給付贍養費五千元,即未再給付任何贍養費,爰依兩願離婚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算三年之贍養費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已扣除被告給付之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按年於每年九月一日給付贍養費四十二萬元。
三、證據:提出兩願離婚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離婚時,確實有書立兩願離婚書,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並未給付原告贍養費,惟有支付兩造所生之子之部分生活費,而聲請人有三間房子請聲請人出售,售屋後還貸款外,尚有餘額,依兩願離婚書約定,售屋後之款項要補貼予原告,原告並未將售屋所得款項告知被告,被告現無力負擔原約定之贍養費,願每月給付原告贍養費二萬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二紙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願離婚書一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無誤,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伊有給付部分子女生活費乙節,縱令屬實,因該子女生活費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贍養費要屬不同性質之費用,自難予以抵銷,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二、依兩造所書立之兩願離婚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贍養費四十二萬元,並非約定被告須按月給付贍養費,自應以年為一期,按年給付贍養費,雖兩造未約定每年贍養費係於每期始日或末日給付,惟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終身定期金應按季預行支付之規定,被告應於每期初預行支付原告贍養費,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此三期之贍養費,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贍養費五千元,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
三、從而,原告依兩願離婚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按年於每年九月一日給付四十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因請求贍養費此項定期給付涉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參照)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無庸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