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積欠乙○○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因認乙○○四處向他人述說前情,心生不悅,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弄○○○號前適遇乙○○,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拳頭毆打乙○○左臉、身體等部位,致乙○○因而受有左眼周圍瘀腫八乘六公分、左眼周圍擦傷一乘零點二公分、鼻部瘀腫合併流鼻血二乘二公分、右肘擦傷二乘一公分、右前臂擦傷一點五乘零點二公分、左手擦傷一乘零點五公分、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右膝擦傷一乘一公分、前胸疼痛無明顯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傷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舊識,及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醫藥費二萬元乙節,有告訴人立具之和(告訴人誤載為「合」字)解書附卷可稽,若處以有期徒刑叄月之刑罰,恐稍嫌稍重,上訴人即被告丙○○執此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認告訴人道其長短,犯罪之手段係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舊識,另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已知所為不當,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尚具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