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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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美金壹拾貳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叁角捌分及各如附表所載期間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緒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緒業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 莊尉 正、 莊尉致莊尉宜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緒業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叁仟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緒業公司依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委託原告開發一二○天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壹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貳角肆分為緒業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壹拾伍萬零捌佰陸拾陸元肆角陸分,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緒業公司簽章提貨訖,並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日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則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牌掛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
三、又被告緒業公司依上開保證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邀同被告 莊尉正 、莊尉致、莊尉宜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共新台幣壹仟萬元,其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三紙。
四、詎被告緒業公司上開借款到期後,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將被告緒業公司寄存原告之存款抵銷後,尚餘本金新台幣柒佰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美金壹拾貳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叁角捌分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緒業公司既為借款人自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莊尉正、莊尉致、莊尉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進口單據通知書、放款帳戶一覽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進口單據通知書、放款帳戶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美金壹拾貳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叁角捌分及各如附表所載期間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並請求按清償日當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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