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騰
劉其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413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立騰、劉其恩於民國99年7月3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同行友人 蔡順成 與 莊健宏 發生行車糾紛,見莊健宏遭蔡順成持機車大鎖毆打後負傷離去,竟與蔡順成(蔡順成所涉傷害、毀損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蔡順成持機車大鎖,林立騰、劉其恩分持安全帽砸毀莊健宏停放在現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及窗戶玻璃,致令不堪使用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134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張嘉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