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朝
劉斯聖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鋼索壹條沒收。
劉斯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鋼索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金朝前 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劉斯聖前於95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6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鋼索綑綁 賴月鉗 所有置放於上開土地之田埂護牆蛇紋石1顆,再將鋼索連結至黃金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車輛之動力將該蛇紋石拉至自小客貨車上,竊取上開蛇紋石1顆得手,隨即以該自用小客貨車載離。嗣經警於100年4月27日0時3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前查獲,並當場起出蛇紋石1顆。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金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告劉斯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賴月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現場照片12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金朝、劉斯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黃金朝、劉斯聖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金朝、劉斯聖各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於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暨渠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鋼索1條,係被告黃金朝所有,業據
被告劉斯聖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該鋼索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