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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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5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99,2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