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告SadoonFo.
TradingP.法定代理人AL-JAFF,.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 律師被告富利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係依伊拉克國法令成立之外國公司,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係因買賣契約發生糾紛,故本件訴訟即為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地為我國臺灣地區【參見民國(下同)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應認兩造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訴訟之準據法,故本件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係依伊拉克國法令成立之外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AL-JAFF,SAADOONEZZADDEENMOHAMMAD,其並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處理本件訴訟之人。另原告公司雖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即具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其在我國法院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2009年(即民國98年,以下類推)7月8日向被告購買套筒扳手組(SocketWrenchSet)等工具,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下稱0701訂單),買賣總價金為美元(以下幣別未特別註明者均為美元)86610元,並約明被告須於訂單確認後70天內裝運。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先行支付共計66000元之訂金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
2、原告又於98年11月3日向被告購買穿孔器及鑿子組(Punch&ChiselSet)等工具,訂單編號0000000000(下稱1101訂單),買賣總價金為24070元,並約明被告須於訂單確認後50天內裝運。原告亦依被告之要求支付全額價金予被告,但被告迄今亦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
3、詎原告迄今未依0701及1101訂單所定期限將買賣標的物裝船運載交付予原告,顯已遲延;而原告曾多次以電話及email方式促請被告儘速處理,皆未獲善意回應,原告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99年6月11日最後函文催告被告於一定期限履行,並告知如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意旨,惟被告仍拒絕履約,故原告乃依前揭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上開2筆買賣契約,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共計90070元(66000+24070=90070)及其利息。
4、另原告向被告訂購之0701訂單及1101訂單商品,原係為供應予原告之業主RayhannatAl-SalamCo.,此有原告與該業主簽訂之供應契約為憑,但因被告未能履行交付0701訂單及1101訂單之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致原告亦無法如期供貨予原告之業主,致遭該業主解除上開供應契約,該業主RayhannatAl-SalamCo.並依上開供應契約約款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未能履行上開0701訂單供應契約遭業主解約已支付賠償金9000元,復因未能履行上開1101訂單之供應契約遭業主解約已支付賠償金3000元,總計原告支付予該業主之賠償金額為12000元。爰依民法第233條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5、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就0701訂單已支付貨款66585元,就1101訂單已支付貨款(含運費)24070元,上開2訂單之付款方式為:
付款日期付款金額付款憑證說明2009.7.0000000原證4第1頁支付0701訂單2009.8.910000原證4第3頁
(1)支付0701訂單。
(2)原證4第3頁匯款金額為18200元,但其中8200元係支付其他訂單之款項(參原證4第2頁),故實際支付0701訂單之款項金額為10000元。
2009.9.716585原證4第4頁支付0701訂單2009.11.824000原證6支付1101訂單2009.11.910070原證4第5頁
此筆金額中之10000元係支付0701訂單,另70元係支付1101訂單。
2、原告就0701訂單總價金88610元,原告已支付66585元(30000+10000+16585+10000=66585),遠超過訂單所載裝船前應付之金額(按該訂單記載98年7月8日付款30000元,98年7月30日付款20,000元,餘額裝船前支付,參原證3),但被告拒不出貨,更未曾通知原告已裝運完畢請原告支付尾款。另原告就1101訂單總價金24070元,其中23570元為貨款,另500元為運送至杜拜之運費(參原證4),原告皆已全數付清,然被告仍未出貨。
3、原告因被告無法履行上開0701及1101訂單之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致原告亦無法如期供貨予原告之業主Rayhanna
tAl-SalamCo.,致遭業主解除契約,並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除已於99年7月5日起訴狀提出因被告未能履行0701訂單致原告遭業主解約,並請求賠償金9000元之相關證物(參原證10)外,再提出原告之業主已收受原告給付賠償金9000元之收受憑證(參原證12)。另被告無法履行1101訂單致原告遭業主解約及請求賠償金3000元,與原告之業主已收到原告給付之賠償金3000元之收受憑證,原告亦於99年7月5日起訴狀附件原證9、原證11為證。故原告支付予業主之賠償金額為12000元。
4、被告辯稱0701訂單係「尾款付清後,賣方始行出貨」、「訂單確認後70天內備貨」,且所謂SHIPMENT應譯為「備貨」而非「裝運」,故原告尾款未清,其當然無需出貨云云。惟SHIPMENT無論在國際貿易或一般英文翻譯上,皆係指「裝運」之意,被告以SHIPMENT為「備貨」之意,顯不符合一般國際貿易之認知。即使如被告所稱SHIPMENT係指「備貨」完成,惟被告亦從未通知原告其已完成備貨。至被告於99年8月18日民事答辯狀提出之備品照片,根本無從證明照片上之貨品係被告為履行何張訂單所備之貨,更何況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其已完成備貨,亦從未「催告」原告支付尾款。再被告辯稱1101訂單係約定「賣方收到全額貨款後,始確認訂單」、「訂單確認後50天內裝運」云云。惟如前述,1101訂單含運費共計24070元,原告已於98年11月9日全數付清,被告何以迄今仍未出貨?顯見被告所謂原告尾款未清之說,純係推諉塞責之詞。
5、被告另辯稱其已與原告合意將原告先前已付款項當作預付款存放於被告公司,俟原告將餘款82865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被告公司始行出貨云云。然被告此主張更係荒謬,因原告之目的係在向被告購買貨品,絕無可能已支付之9萬多元(折合新台幣約300萬元左右)貨款存放於被告公司而無須被告出貨,然後再付款82865元予被告,何況原告僅預留尾款20025元待裝船時支付,亦非82865元,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再被告遲未履約,乃原告於99年1月派員前往被告公司進行協商,被告當場向原告人員表示其財務困難無法履約,並提出1紙信函要求原告簽署,該信函載明被告前已收受原告0701及1101訂單貨款共計90070元,但該款項已遭銀行沒收,希望原告可以幫助被告,另外再向被告下單採購,請原告再支付貨款82865元等語,原告認為被告所言荒謬至極,當場予以拒絕。嗣原告於99年6月11日最後催告被告履約時,被告委請律師函覆原告之內容亦係記載其受到金融風暴之影響而無法出貨。可見被告未出貨予原告,實係因其本身之財務問題,此由被告過去自行撰擬之函文可明,被告抗辯稱原告款項未清故未出貨云云,顯係臨訟編撰之詞。
6、被告抗辯稱原告自98年11月11日匯款10024.66元後,即未再匯入貨款,經被告公司多次聯繫,原告仍未付清,故未出貨云云,並於99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中提出email共18件為證。惟查:原告確實已依0701及1101訂單約定內容支付款項,並非如被告抗辯僅匯款10024.66元,此觀被告於99年1月5日提出予被告之信函(參原證13)內容可知,因被告於該信函清楚記載已收到系爭0701及1101兩張訂單之款項共90070元,不容被告顛倒是非。再被告於99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email文件內容中,要求原告付款之相關訂單編號係Z000000000,而非系爭0701及1101訂單,該Z000000000訂單乃被告希望原告另外向其採購之訂單,此從原證13之信函內容可知,被告於該信函第2段記載希望原告能夠幫助被告,在99年1月7日另下新單(即Z000000000訂單),並再匯款82865元予被告,至原告原已支付貨款90070元,則視為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信託存款。嗣因原告無法同意該信函內容,故未於信函上簽名。今被告以其催告原告支付原告根本未同意採購之Z000000000訂單款項,充作本件之催告付款文件,實係混淆視聽。
7、兩造曾於99年9月9日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其目的乃原告願意協商取貨及和解,但原告公司負責人於99年10月間親自來台協商取貨時,被告竟告知系爭2筆訂單完全未付款予下包廠商,故無法交貨予原告,原告若欲取貨,必須再支付70000餘元,或再陸續支付貨款繼續向被告下單購貨,否則不可能出貨予原告云云,原告至此始知悉被告係假和解之名故意拖延訴訟,並企圖訛詐原告甚明。
8、原告對被告於99年10月13日提出之A、B方案均無法接受,A方案部分,因系爭2訂單之尾款祇差20000餘元,原告要求被告將貨物裝船,原告立即付款,但被告無法做到。另B方案部分,因貨物既已製造完成,即使原物料上漲,亦與該批貨品無關,被告藉詞要求加價,毫無道理。
9、被告雖於100年1月中旬來文表示於100年3月下旬可出貨,但原告認為此為被告意圖拖延訴訟之手法,請法院依法判決。
二、被告方面:
(一)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就0701訂單部分,買賣總價金為86610元,係約定「尾款付清後,賣方始行出貨」、「訂單確認後70天內備貨」,並非原告片面主張「訂單確認後70天裝運」為契約要素,且原告迄今僅匯款4次,即98年7月13日匯款29962元、98年8月13日匯款9404元,98年9月8日匯款16543.2元,98年11月11日匯款10024.66元,共匯款65933.86元,尚欠20676.14元,其中98年8月13日匯款18159元中之8755元係另筆訂單之貨款(已於98年9月3日出貨),故0701訂單既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出貨,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即無理由。就1101訂單部分,買賣總價金為24070元,係約定「賣方收到全額貨款後,始確認訂單」、「訂單確認後50天內備貨」,並非原告片面主張「訂單確認後50天裝運」為契約要素,且原告迄今僅匯款23954.66元,尚欠115.34元,被告經多次聯繫,原告仍未付清尾款,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準此,買受人之原告自應證明其已依債務本旨給付貨款,始得請求被告出貨甚明。
(二)被告曾於99年1月5日與原告公司最大股東Mr.AL-JAFF,SAADOONEZZADDEEN在中華民國台灣達成協議,雙方合意將原告公司先前之預付款存放在被告公司,並俟原告公司將餘款82865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被告公司始行出貨。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已付價款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原證13之99年1月15日信函確為被告寄發,被告亦承認確有收受原告給付系爭2紙訂單之貨款共90070元,但原告仍有部分貨款未付。另99年1月15日信函係原告公司最大股東當時帶翻譯來台灣,要求被告公司先將信函打好字及蓋章後,他帶回去蓋章後再傳真給被告,但事後並未傳真。
(四)原告公司負責人曾於99年10月11日前來下包廠商處看貨,原告不知道被告尚需要1個月之包裝期間,原告誤認看貨後就能出貨。另原告當時有表示是否可先出貨再付尾款,但被告認為應依契約履行,因銀行已將國外匯進之款項全部扣押,被告下包廠商要求款項付清再出貨,何況依合約亦需付清尾款,始能出貨。再原告指稱下包廠商表示被告均未付款,不可能出貨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希望法院再給予被告40天時間,可以將產品包裝好並報關出貨(參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五)被告曾於99年10月13日向原告公司提出2個解決方案,A方案是原告將系爭2訂單取消,再另下新訂單,原告其他之需求均併入新訂單處理。B方案係因鋼材漲價,請原告再提高價金,因下包廠商要求被告補差價。
(六)被告已於100年1月中旬多次通知原告公司將於100年2月底或100年3月10日前備貨完成,原告公司可派員於100年3月10─20日前來驗貨,並於100年3月25日出貨。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7月8日向被告購買套筒扳手組(SocketWrenchSet)等工具,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買賣總價金為86610元,原告已付貨款66000元。
(二)原告於98年11月3日向被告購買穿孔器及鑿子組(Punch&ChiselSet)等工具,訂單編號0000000000,買賣總價金為24070元,原告已付清全部貨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2紙訂單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233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著有明文。另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0701訂單之貨品,買賣總價金為86610元,並約明被告須於訂單確認後70天內裝運。原告已依約付款66000元之訂金予被告。又於98年11月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1101訂單之貨品,買賣總價金為24070元,約明被告須於訂單確認後50天內裝運,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支付全額價金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2筆訂單之買賣標的物,原告乃於99年6月11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履行買賣契約,逾期未履行,自催告期間完成之日起解除系爭2筆訂單之買賣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2紙訂單之供應契約書、付款憑證、發票(以上均含中譯本)及律師函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被告既於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確已收受原告就系爭2筆訂單之匯款共90070元之事實,並記明筆錄在卷,應認原告就系爭2筆訂單之已付貨款為90070元部分毋庸再行舉證(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另就系爭0701訂單之出貨條件部分,被告固解讀為「尾款付清後,賣方始行出貨」、「訂單確認後70天內備貨」云云,惟依該訂單原文係記載:「PAYMENT:US$30000T/TJULY8.US$20000JULY30.RESTBEFORESHIPMENT」及「SHIPMENT:WITHIN70DAYSAFTERORDERCONFIRMED」,其中所謂「SHIPMENT」,依一般英漢辭典之翻譯均為「裝船」或「裝貨」之意,並無「備貨」之意,可見被告既為國際貿易業者,自不可能不知「SHIPMENT」之意義為何,卻在本件訴訟故意將「SHIPMENT」曲解為「備貨」云云,顯然不符一般國際貿易之認知,自不可採。從而系爭0701訂單部分,買賣總價金為86610元,原告已給付66000元,其餘尾款依約定由原告於「裝船」前付清已足,被告抗辯稱原告需付清全部貨款後始能出貨報關云云,即與系爭0701訂單約定不符,不足採信。又系爭1101訂單部分,買賣總價金為24070元,原告已依約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告即有依系爭1101訂單約定出貨之義務。詎被告收受原告上開貨款後,卻從未通知原告於何時已將系爭2紙訂單之貨品均裝船完畢,並請求原告給付系爭0701訂單之尾款,被告就系爭2紙訂單債務之履行,顯然不符債之本旨,原告乃於99年6月11日寄發前開律師函限期催告履行契約,被告收受前開催告之律師函後,猶置之不理,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2紙訂單之買賣契約,即無不合,自應發生契約合法解除之效力。至被告另提出兩造就系爭2紙訂單之往來email文件18紙,欲證明被告曾有催促原告付款之情事云云,但依前述,原告於98年11月9日已將應給付系爭0701訂單部分之貨款,餘額待被告通知「裝船」時始負給付責任,原告並無提前付清全部款項之義務,尤其依被告於98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之email文件「生產狀況通知」內容,已明確告知系爭0701訂單貨品在30天內備料完成(0701goodscould
beregdyin30days,但被告提出中譯本未據實翻譯),並表示多數貨品均已備料完成,等待包裝期14天,或更換黑色起子頭需再30天生產,且貨號「27-4715A-250-SA」、「27-4747-SA」等2款貨品於98年12月10日email文件即表示「暫停生產」,但未敘明原因,98年12月31日email文件仍為相同之表示,被告在中譯本卻故意加註「暫停生產」之原因為「因未收到貨款」字樣(可見被告提出往來email文件中譯本時刻意不據實翻譯,且任意增添原文所無之字樣,即有蓄意欺暪及誤導法院之嫌),故依被告上開98年12月31日email文件內容,系爭0701訂單之貨品至遲於99年2月間即可辦理裝船報關出貨,但被告仍遲遲無法出貨,再參照被告自承國外匯款均遭銀行扣住,下包廠商要求付清款項才出貨等語(參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本身財務困難,無法給付下包廠商貨款,致下包廠商不願出貨乙節,衡情即屬可信。另被告抗辯稱原告已於99年1月5日同意另下新訂單(即Z000000000訂單),並再匯款82865元予被告,原告原已支付貨款90070元,視為原告在被告公司之信託存款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Z000000000訂單在兩造間已有效成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準此,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2筆訂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不合,即應發生系爭2筆訂單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之效力。
(二)另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此項自受領時起所附加償還之利息,係屬於契約解除時,方得併同原給付之金錢(本金)為請求之回復原狀方法,不以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76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訂單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而原告就系爭2筆訂單已支付貨款數額為9007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金錢即貨款90070元,及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但原告就附加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算,而非自「受領時」即98年11月11日(最後1筆受領日),亦無不合,均准許之。
(三)再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另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筆訂單未依期限出貨予原告,致原告亦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而無法如期交貨予業主,業主已另行解除契約及向原告求償1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供應契約書2件、違約罰款約定書2件及收受憑證2件(以上均含中譯本)在卷可稽,亦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另遭其業主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罰款9000元、3000元,既係因被告就系爭2筆訂單之給付遲延而無法如期交貨所致,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即屬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12000元甚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2筆訂單買賣契約既因被告之給付遲延,經原告限期催告後仍不履行,再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訂單已付貨款90070元,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12000元,共計10207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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