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89號抗告人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雄 相對人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第1、2項亦有規定。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經營KTV娛樂事業,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間承攬抗告人總部辦公室裝修之輕隔間工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5萬9782元,已於98年7月間竣工並交付抗告人使用,相對人屢次以口頭催告抗告人付款,並先後於99年9月3日、99年12月7日、100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抗告人給付,惟均未獲置理。抗告人積欠本件工程款迄今已近2年,邇來聽聞多家承攬抗告人開幕前裝潢工程之廠商亦未獲付款,顯抗告人意在脫免債務,且近日頃聞抗告人有變賣財產,以求脫免債務之消息。相對人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於釋明不足時願供擔保,請准對債務人之財產於95萬978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工程標單、施作工班出具之切結書、相對人99年9月3日、99年12月7日、100年6月30日寄發催告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之存證信函3份、活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活雅公司)99年8月10日、99年12月23日催告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之函、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假扣押卷第7-18頁)。
三、查依相對人提出之工程標單、施作工班出具之切結書,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另依相對人催告抗告人付款之存證信函及活雅公司催告抗告人付款之函暨存證信函,可認抗告人確對債權人催告給付工程款乙事,不予置理,則相對人謂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尚非無據,然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命相對人以32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95萬978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之工程標單,只蓋有相對人「報價專用章」,並無抗告人用印,可見兩造間未就相對人所謂之工程達成契約合意;又相對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應駁回其請求云云。
查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已如上述。至兩造間是否確有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非本件審酌範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