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係鍵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鍵瞬公司)員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甲○○與鍵瞬公司訂立代銷契約書,雙方約定甲○○租用鍵瞬公司台中發貨中心即台中市○○路○○○號一樓店面為營業處所,並得使用其內之設備、器具,負責銷售鍵瞬公司所寄託之保險櫃等產品,在尚未與鍵瞬公司結清貨款前,貨物所有權及貨款仍屬鍵瞬公司所有。甲○○係負責為鍵瞬公司保管營業器具、保險櫃等產品,並為之銷售產品,及經手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八十九年間,因積欠已結算之貨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未清償,鍵瞬公司因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解除上開代銷契約,並於同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至上址搬回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設備及保險櫃等物品。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初某日,即將如附表所示鍵瞬公司所有交其持有保管之物品及已銷售貨物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鍵瞬公司不甘受損而提出告訴,甲○○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已侵占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四所示之七台保險櫃歸還鍵瞬公司,共計侵占物品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元。
二、案經鍵瞬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鍵瞬公司訂立代銷契約,於上開時間積欠貨款未清償,及尚有部分之保險櫃仍未返還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罪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在上開店面經營狀況不良,伊才將店面頂下來,負責銷售告訴人之保險櫃,所進的貨品均有進貨單,該等貨物應是伊所有,只是一個月結一次帳,九二一地震之後,每個月都虧損,所以想把店面結束,是公司叫伊把保險櫃搬回去保管,伊並無侵占該等保險櫃之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雖辯稱:上開保險櫃係伊向告訴人所進之貨物,該等貨物之所有權應係伊所有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伊代銷告訴人公司之保險櫃,銷售多少賺多少,不是買斷,賣一個保險櫃約有一至三成利潤,告訴人每月查看賣出幾個保險櫃並結帳,保險櫃未賣出,所有權仍是告訴人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等語明確,且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代銷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內容以觀,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上址原有之存貨及各項營業設備均屬告訴人所有,且被告所負責銷售之產品未與告訴人結清貨款前,產品所有權及貨款亦屬告訴人所有,有該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足稽,是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營業設備,及附表所示之保險櫃等產品,均為被告因告訴人寄託而保管之物,所有權人應係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該等保險櫃係告訴人叫伊搬回去保管,要伊繼續銷售云云。然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公司曾至上址清點貨物,九月十五日與被告會商清點,被告提出九月份清單,九月二十五日公司即先搬走一部分物品,因上址之租約至同年十月五日到期,所以公司於十月三日再至上址處理,當時會同房東前往,發現屋裡是空的,只剩一小部分,公司於十月四日將剩餘的東西搬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初亦曾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被告要終止契約,但被告將大部分的保險櫃搬走,且被告先前已經積欠公司貨款未還清,不可能再讓被告將保險櫃搬回家中保管(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復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影本、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保管單各乙紙、侵占貨物之清單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辯,該等物品係告訴人讓其搬回去保管云云,尚難採信,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鍵瞬公司訂立代銷契約,雙方約定被告租用告訴人台中發貨中心為營業處所,並得使用其內之設備、器具,負責銷售告訴人所寄託之保險櫃等產品,在尚未與告訴人結清貨款前,貨物所有權及貨款仍屬告訴人所有,是被告顯係負責為告訴人保管營業器具、保險櫃等產品,並為之銷售產品,及經手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此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暨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型號)│數量│價格│備註│├───┼───────┼────┼─────┼───────────┤│一│保險櫃(HS3│一台│四千元│被告稱已售出,侵占貨款│││80)││││├───┼───────┼────┼─────┼───────────┤│二│保險櫃(JSK│一台│一萬二千元│同右│││S1K)││││├───┼───────┼────┼─────┼───────────┤│三│保險櫃(JSK│一台│一萬七千元│同右│││S2K)││││├───┼───────┼────┼─────┼───────────┤│四│保險櫃(JSK│一台│二萬三千元│同右│││S4K)││││├───┼───────┼────┼─────┼───────────┤│五│保險櫃(JSK│一台│三萬一千元│同右│││S6K)││││├───┼───────┼────┼─────┼───────────┤│六│保險櫃(JSK│一台│一萬六千元│同右│││700K)││││├───┼───────┼────┼─────┼───────────┤│七│保險櫃(JSK│一台│二萬三千元│同右│││880K)││││├───┼───────┼────┼─────┼───────────┤│八│保險櫃(MS5│一台│六千五千元│同右│││231)││││├───┼───────┼────┼─────┼───────────┤│九│保險櫃(BA1│一台│八千五百元│同右│││637)││││├───┼───────┼────┼─────┼───────────┤│十│保險櫃(C20│三台│二千四百元│同右│││3)││││├───┼───────┼────┼─────┼───────────┤│十一│保險櫃(C30│四台│四千四百元│同右│││2)││││├───┼───────┼────┼─────┼───────────┤│十二│保險櫃(C32│二台│二千元│同右│││0)││││├───┼───────┼────┼─────┼───────────┤│十三│保險櫃(JU7│一台│一萬一千元│同右│││30E)││││├───┼───────┼────┼─────┼───────────┤│十四│電話機│二支│七千元││├───┼───────┼────┼─────┼───────────┤│十五│油壓板車(二噸│一台│二千二百元││││載重)││││├───┼───────┼────┼─────┼───────────┤│十六│台製轉盤鎖│二套│一千元││├───┼───────┼────┼─────┼───────────┤│十七│電子鎖│二套│一萬元││├───┼───────┼────┼─────┼───────────┤│十八│保險櫃(JSK│一台││被告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S2K)│││八日歸還│├───┼───────┼────┼─────┼───────────┤│十九│保險櫃(708│一台││同右│││8EE)││││├───┼───────┼────┼─────┼───────────┤│二十│保險櫃(SD1│一台││同右│││01)││││├───┼───────┼────┼─────┼───────────┤│二十一│保險櫃(SD1│一台││同右│││03)││││├───┼───────┼────┼─────┼───────────┤│二十二│保險櫃(ESD│一台││同右│││103K)││││├───┼───────┼────┼─────┼───────────┤│二十三│保險櫃(C32│一台││同右│││0)││││├───┼───────┼────┼─────┼───────────┤│二十四│保險櫃(C30│一台││同右│││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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