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97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營偵字第1699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國榮於民國96年11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圍友人家中飲用臺灣啤酒2瓶後,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HV-1465號自小客車離去,沿嘉義縣義竹鄉台19甲線往臺南縣鹽水鎮(現改制為臺南市鹽水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臺南縣鹽水鎮(現改制為臺南市鹽水區)武廟高幹47號前,適員警執行路檢勤務,遂予以攔檢盤查,因而發現其滿身酒氣,即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後為以下修正:㈠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開始施行,修正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㈡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結果,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修正後法定刑已由原來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於97年1月2日修正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已修正並公布施行,已如上述,原審就100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新法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㈡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屬高濃度,且所駕駛者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遠較一般自小客車為高,是原審量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尚屬過輕。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政府長年大力宣導大眾「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無非欲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之悲劇一再重演,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被告仍無視於政府之禁令及宣導,猶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不特定用路人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審酌全情及被告乃初次酒醉駕車,認以量處前開所示之刑為已足,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施介元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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