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席行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席行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肇事逃逸部分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席行健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海事學校附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之22住所。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之由 林東璘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而林東璘車輛復滑行衝撞 林清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林東璘受有腦震盪伴有未明示期間長短之意識喪失;背部大面積壓砸傷、疑似腎挫傷、雙側手肘、膝蓋、左側足踝、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席行健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 逕行 駕車逃逸,嗣因目擊證人 楊智惠 記下其車牌號碼報警,始為警知悉,並於臺南市○○區○○○街○○號前攔獲席行健,且測試席行健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席行健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東璘於偵查中指證在卷,核與證人林清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智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暨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參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警卷第14頁)、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0165號調解筆錄(參見偵查卷第35頁)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3張(參見警卷第22至44頁)、車損照片12張(參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處於無法安全駕車之狀態下,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且於肇事致被害人林東璘受傷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扶助措施,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林東璘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參見偵查卷第34、35頁)足參,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但業於8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下本件肇事逃逸之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據被害人撤回告訴,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肇事逃逸部分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以逃逸方式規避其肇事責任,顯然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深知戒惕,且知法守法,預防其再犯,以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