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91號原告 鄧仲堯 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姚榮台 訴訟代理人 魏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鄧民安 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人民鄧民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住臺南市白河區仙草里仙草6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2月7日死亡)之胞弟,鄧民安死後留有遺產,惟其在臺未婚無子女,其死亡後遺產應由其胞弟即原告繼承。被告為鄧民安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向被告申請繼承鄧民安在臺之遺產,經被告予以否認,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鄧民安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鄧民安於93年間入住被告 榮民 之家時,表示僅有胞兄一位,已經死亡,並無胞弟,原告雖提出鄧民安寫給其子之書信及族譜,然無法證明原告確係鄧民安之胞弟,而所提鄧民安父母墓碑照片,因有陰影,疑似合成,不足採認,因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繼承人鄧民安係00年00月00日生,生前住臺南市白河區仙草里仙草63號,於96年2月7日死亡,在臺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其遺有遺產。
(二)原告曾於98年9月14日向本院聲明繼承鄧民安之遺產,經本院以南院 龍家慶 南院龍98司聲 繼慶 字第4號函准予備查,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查證,核無違誤。
(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已於99年9月23日以國陸人勤字第0990021662號函核定原告領取鄧民安之餘額退伍金,並於100年6月10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00013440號函准許原告代理人領取在案,有該司令部上開函文、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身領軍職人員餘額退伍金查證申請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頁)。
(四)被告係鄧民安遺產之管理人,原告向被告申請繼承鄧民安之遺產,為被告拒絕。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係鄧民安之胞姐,對鄧民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曾於98年9月14日間向本院聲明繼承鄧民安之遺產,經本院以南院龍家慶南院龍98司 聲繼慶 字第4號函准予備查,但法院核發准予備查之函,屬非訟事件之處理,不生實體之確定力,遺產管理人發現繼承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記載不符,或有其他疑義時,自得要求繼承人補正,當事人間如就實體繼承權利發生爭執,即應循訴訟解決。本件原告向鄧民安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申請繼承鄧民安之遺產,為被告拒絕,被告否認原告對鄧民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其為鄧民安之胞弟,其於98年9月14日向本院聲明繼承鄧民安之遺產時,業據提出大陸地區四川省瀘州市(下稱瀘州市)海天公證處2009年瀘海證字第1399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被告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不否認,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此有海基會(98)核字第073964號證明可憑。又 鄧書強 為原告次子,有瀘州市海天公證處2012年瀘海證字第1089號公證書為證,經海基會認證,此有海基會(101)核字第055533號證明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表爭執。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委託之人民團體即係指海基會而言。是前揭經海基會驗證通過之文書均應推定為真正(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依該二份親屬關係公證書之內容,顯示原告為被繼承人鄧民安之胞弟,鄧書強為原告之次子,鄧民安父母確為 鄧華洲 、鄧 李氏 ,胞兄係 鄧澤全 ,此有鄧民安之除戶戶籍謄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5、27頁背面頁),與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相符;另由原告所提出鄧民安致鄧書強之書信(本院卷第49至51頁),鄧民安稱呼鄧書強為賢姪,觀其內容甚為親密,且鼓勵鄧書強來臺探親或依親,並留下聯絡電話,俾能互相聯絡,依現行法令依親之規定,必係近親始得為之,而被告並不否認鄧書強係原告之次子,復有原告提出之 鄧氏 族譜可為佐證(本院55至59頁),鄧書強為原告之次子,鄧民安為鄧書強之伯父,既可認定,則鄧民安為原告胞兄,當無可疑。至雖原告提出之父母墓碑照片,其所載死亡日期與親屬關係公證書有異,然出生年月日則相當,親屬關係記載核與上開公證書、族譜、軍籍資料並無不同,自不能因些微記載不同,或屬登記疏誤,即否定原告與鄧民安之關係。
六、被告固辯稱:鄧民安生前於軍籍、被告機關所留家屬一欄,僅記載父母與胞兄1人,並無胞弟之記載,故原告並非鄧民安之胞弟等語,惟原告確為鄧民安之胞弟,已如前述,自不能因鄧民安在前開資料漏載而否定原告之身分,而該軍籍資料建立年代甚早,當時隨軍隊來台,戰亂離散,與大陸親人相隔兩地,音信杳茫,無法確實知悉其大陸親人之生死,且於28年3月1日即入伍(見基本資料所載,本院卷第26頁),當時其僅15餘歲,之後隨部隊在全國各地打仗,早年離家,不知其家人之年籍資料,自為當然,此由其就父親姓名記憶有誤可知,因此不知原告在大陸之生死或不知確實之年籍資料,以致在軍籍、被告機關資料漏填原告之存在,仍與常情相符。況原告以鄧民安之胞弟身分,向軍方申領鄧民安退伍金餘額,亦經軍方審查通過,業如前述,若前揭紀錄正確,無從認定原告為鄧民安之胞弟,軍方何以會無視軍籍等資料之記載,而准許原告領取鄧民安之餘額退休金?此故,被告以軍籍、被告機關資料之記載否認原告係鄧民安之胞弟,應無足採。
七、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其繼承權之有無及繼承之順位,自應依臺灣地區中華民國民法之規定。依我國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同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查鄧民安於96年2月7日死亡,生前在台並未結婚生子,而其父母、兄長早於鄧民安前死亡,則鄧民安並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故其遺產應由其胞弟即原告繼承。
八、又被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本件原告業於98年9月14日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准予備查,原告顯已盡遵守法定期間之義務,是原告訴請確認對鄧民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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