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佾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佾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佾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本次酒駕犯行已屬三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32號被告周佾勳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平區○○○街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佾勳曾於90年11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0日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9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1年4月9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又於98年4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99年4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非累犯)。猶不知悛悔,於101年8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翌(11)日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街39號自家處,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101年8月11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外出,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華三街路口時,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疏未注意遇有閃光黃燈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即貿然前行,與由 吳偉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 郭薪禧黃政文 發生碰撞,致郭薪禧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頭暈等傷害;而黃政文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經測試周佾勳呼氣酒精濃度達0.64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佾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偉銘、郭薪禧、黃政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5、6頁),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9、10、11、12-13、14-20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64毫克(MG/L),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亦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91年度偵字第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1年度南交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98年度偵字第6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偵10532卷第7、9-12頁)。請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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