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不治死亡」應更正為「於94年12月23日上午6時55分不治死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又已婚及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次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復酌其家庭、職業、犯後態度等情,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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