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海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海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蘇海萍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情節置辯。然被告與被害人 宋金貴 縱然為感情深厚之好友,但財產仍係各自獨立,分屬個人所有,要難認好友之間,可無庸取得對方之同意,逕取對方之財物,苟係如此,則刑法即無須規定親屬間竊盜之相關規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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