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56號抗告人 黃健治 相對人 王本耀
江淑賢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蔡清彥 相對人蔡清彥
李鍾熙 徐爵民 張進福 李羅權 黃重球 李嗣涔 陳力俊 張家祝 吳重雨 楊弘敦 蕭介夫 呂學錦 刑有光 谷家恆 陳興時 鹿篤瑾 陳添枝 吳思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禁治產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
256號裁定;惟本院於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日即民國103年1月7日既尚未核發102年度監宣256號禁治產宣告裁定,自難認抗告人因原裁定而致有法律上之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存在,是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權利既未因裁定而受有侵害,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