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抗告人 黃健治 (即 黃靈山 )上當事人與相對人 王本耀 等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56號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同年7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9月26日寄存當地警察機關而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又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交抗告費用,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本院乃於104年3月1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就本件抗告裁判費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周美玲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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