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游泳教練,於民國107年8月26日起,因教導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游泳課而相識,兩人於同年10月5日方約定交往,詎被告以身體疲憊需甲○幫忙按摩為由,於同年10月9日15時1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將甲○載往新北市○○區○○街○○號艾森堡汽車旅館後,隨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至同日17時止,在上開旅館209號房內,不顧甲○之拒絕及反抗,強行脫除甲○衣褲後,將其性器官插入甲○性器官內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就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本件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曾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等語;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⑶證人即甲○友人周○○、王○○、蔡○○、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證人即員警 潘貝君 等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甲○曾將遭性侵害乙事告知證人等人,且呈現創傷反應;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不久即發生本案,且事發當日告訴人即拒絕與被告聯繫之情;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顯示告訴人有受傷及性行為之情;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02039號鑑定書1份可認告訴人陰道深部採得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年10月9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艾森堡汽車旅館內,與告訴人甲○為性行為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游泳教練,甲○提告之後我就離職了,我於107年
8月26日起因教導甲○游泳課而相識。後於同年10月5日方約定交往,於107年10月9日那天我身體蠻疲倦的,我問甲○看要不要去艾森堡汽車旅館後休息,甲○是同意的,當天15時10分許,我駕駛我母親名下的自小客車將甲○載往新北市○○區○○街○○號艾森堡汽車旅館後,一開始甲○幫我按摩,之後是親吻、愛撫,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性行為結束之後,我們有一起去盥洗。性行為之前與過程中甲○並沒有反抗,也沒有說不要。且當天甲○穿著是有扣子的女用襯衫,如果她反抗或掙扎衣服會有破損,我不可能順利的解開衣服扣子。當天甲○穿的褲子也屬於比較緊的,材質我不記得了。甲○之衣服褲子都是我幫她脫去的,但是當時她都沒有拒絕及反抗,我們是邊親吻邊脫的。當天我們總共發生兩次性行為,第一次性行為之後,我們去盥洗,盥洗之後有回到床上休息10幾到20分鐘,醒來之後又發生一次性行為,當下如果甲○不願意,她應該會去報警,第二次性行為甲○也都沒有拒絕,或不高興或不悅的情形。後來我們是等到退房電話響了之後,我們才離開,是我開車送甲○回去的。我們在旅館應該是休息兩小時等語(見108年度侵訴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
五、經查: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及其友人周○○、王○○、蔡○○、翁○○之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於107年10月9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艾森堡汽車旅館209號房內,以其性器官插入告訴人甲○性器官內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4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35、139至143頁、本院卷第47至50、90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23、
127至130頁、本院卷第77至8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4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02039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55至157頁)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稱遭強制性交情節,有違常情,難以採認:
證人甲○雖始終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其之性交行為乃違反其意願,並以徒手壓制之強暴方式為之,惟觀諸甲○於警詢時之證詞:我們當時是剛交往的男女朋友,我於10月5日承諾交往…我們都是在line上單純的聊天,直到10月9日,我在line跟對方約好於10月9日14時,希望對方帶我去海邊或山上走走,在接近下午13時,我請他在我家附近的巷口等我,他回覆我他需要一個安靜的休息,我提議一些公共場所詢問他,例如橋下、公園、郊外,但是他都反駁,之後接近14時許,他也不提出他想法,我在line問他你怎麼了,你到底要什麼,你先找你可以的地點再跟我說,後來我接了別人的電話,等我接完電話發現他打了很多line的電話給我,後來他就在line上跟我講請我下樓,我上他的車,他跟我說希望我陪他,幫他按一下肩頸,於是他就搜尋附近的汽車旅館,於是我們大約於107年10月9日15時10分到了汽車旅館,在前往汽車旅館的路途中我心情非常緊張,並且他有親吻我嘴唇,我抗拒並且用手推開他,我問他你身體哪裡不舒服,然後就到了汽車旅館,服務員問要休息幾小時,我一直在思考說他身體不舒服,所以我那時回答他看你要睡多久,他回答服務員要兩個小時,之後我們就到209號房。一進房間我坐在床側,他先去廁所,我們各自上洗手間後,我問他哪裡不舒服,哪裡需要我幫他按一按,我們一起坐在床上,他請我把眼鏡脫掉,我把眼鏡脫掉後他就直接親吻我,因為我是穿襯衫,他開始解我的扣子,我反抗,並用手推開他,他就直接把我壓倒在床上,他還沒把我的襯衫完全脫掉時,就把我的內衣拉開,親吻我的右胸,這當中我一直反抗,掙扎,並且跟他說你不要這樣,你答應過我什麼,後來他用整個身體的力量壓倒我,那時他衣服跟褲子都還穿著,我一直反抗,我的左手被他的手抓著往上舉,強壓著,後來他移動我的身體,把我的上衣跟內衣都脫掉,我一直反抗他,所以我的右手腕打到旁邊的木櫃子,所以手腕受傷,然後我就發現他的上衣脫了,後來他繼續親吻我的胸部,他的手直接伸進我的褲子跟內褲裡,撫摸我的外陰部並且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那時雙腿夾緊,他就把他的手伸出來,開始把我的褲子跟內褲完全扯掉,我不停反抗並說不要這樣子!大概也是這時間點,他把他自己的褲子跟內褲都脫了,後來他就把我的身體翻過去,變成背對著他,那時他說只在陰道口,但我感覺他已經侵入了,也因為他那時用手壓著我的腰上,所以我感覺我的腰有受傷,接著他把我身體翻回正面朝向他,我還是不停反抗他,但他那時候不停說你要我用強硬的嗎?你知道我很強勢的,我有跟他說強勢跟尊重是兩回事,接著他就用他的雙手壓住我的雙腿往上拗,我不停說你停止你在幹什麼,後來他直接侵入我的陰道,過程中他來回抽插大概5分鐘,他沒有戴保險套,然後因為我只能做最低限度的保護自己,所以我只好叫他戴保險套,但他說你不是月經剛過,有沒有搞錯,戴套子做,我不知道他是體外還體內射精,但他有說那他射在外面,那時結束大概是16時,他去洗澡,那時我在床上心情很混亂,後來我也進去沖澡,後來我問他你怎麼可以這麼不信守承諾,後來他一直問我是不是他的人,我會不會離開他,接著他請我幫他按摩,後來他睡著了,大約只睡了五到十分鐘,醒來就跟我說我希望再一次,他也有問我說能不能口交,我強烈拒絕,後來他躺平,請我在他上面,要求我配合他,因為我整個狀況跟心情都很混亂,所以我只能做最低限度的保護自己,我依他的要求配合他,這一次的侵入大約發生了八分鐘,他沒有戴保險套,沒有射精,後來他把我壓制在床上,換他在我上方第三次的侵入我,這一次來回抽插的侵入我,大概有發生四到五分鐘,應該是有體外射精,因為他有體外射精都會拿衛生紙擦拭我的外陰部,所以這次應該有,後來我們又各自去沖洗,沖洗完汽車旅館的人來電通知只有剩下15分鐘,所以那時的時間應該是16時45分,我坐在床邊,我不記得我們講了什麼,只記得他跟我說可以穿衣服時間快到了,之後我就搭他的車子離開,後來我們去吃東西,吃完東西就各自回家,當(9)日晚上我就傳訊息跟他說我們不要再往來了云云(見偵字卷第15至20頁),雖與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然依甲○上開證詞,其與被告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案發當日發現被告駕車前往汽車旅館時,雖感緊張,然並未向被告表示拒絕前往,至汽車旅館內,經服務員詢問休息時間之際,亦未表示不願前往或欲離去之意,甚或其與被告一同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遭到被告以強暴方式完成第一次性交行為後,猶未趁被告進入浴室洗澡時離開現場,或向外求救,反進入浴室與被告一同沖澡,至被告因第一次性交行為後躺在床上休息之際,亦無採取任何求助動作,而係待被告醒來,復與被告發生第二次之性交行為,期間尚包含女上男下之性交方式,待汽車旅館休息時間屆滿,亦願意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並與被告一起去吃東西後,分別返家。而甲○係一成年女子,此觀諸甲○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即明(見本院不公開卷正第2頁),並自陳之前談過3段感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依其年紀、社會經驗而言,當不至於對於前往汽車旅館所蘊含之社會意義毫無所悉,亦應可對於自身所處情境採取及時而適當之處置,然其自案發當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起至返家為止,竟從無採取堅詞拒絕或向外求助之舉措,顯違常情,其指稱被告違反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詞,是否屬實,仍有疑義,難以遽信。
㈣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周○○、王○○、蔡○○、翁○○及證人
即員警潘貝君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對話紀錄為據,惟證人周○○、王○○、蔡○○、翁○○、潘貝君均非案發時在場之人,其等所證述關於甲○於案發當日之經過為何之證詞,均係聽聞甲○之傳述,而非親自見聞所得,故此部分供述仍屬轉述甲○證詞之傳聞供述之「累積證據」,本質上仍係依甲○本人之陳述而來,而甲○所陳與實際事實是否相符,既屬有疑,已如前述,則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難謂為適格之證據。另甲○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證人周○○、王○○、蔡○○、翁○○等人之對話紀錄,僅足以證明甲○於案發後與上開證人之聯繫情形與文字通訊內容,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之行為係違反甲○之意願下完成,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份為據,依該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於10
7年10月11日前往驗傷,主訴加害人於107年10月9日15時至17時許對其強迫陰交,咬其胸口、脖子,抵抗時右手腕撞到櫃子,檢查結果呈現「右頸瘀傷約3×2公分、胸口瘀傷約3×3公分、後背瘀傷約2×2公分、右手腕瘀傷約6×
6公分」及「處女膜7點鐘方向舊裂傷」之傷勢(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4至16頁),然上開驗傷診斷書所呈現甲○之傷勢,均係瘀傷,與其驗傷時所稱被告「咬」其胸口、脖子所可能呈現之咬痕、挫傷之傷勢未合;而依甲○歷次所述情節,其於遭被告性侵害之際,均有持續之抵抗行為,然其身上除上開瘀傷呈現外,毫無因掙扎所造成之表皮挫傷,且除告訴人甲○自陳衣服袖子有破損外,亦無積極證據可佐認甲○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物確有破損狀況,則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之傷勢難以排除因合意卻較為激烈之性行為所造成之可能性。且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距離案發日,亦有2日之遙,則該部分之傷勢,是否確係因本件性行為所造成,容有疑義。
㈥再參酌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
21時45分許傳送「我感受不到,你是真心的珍惜體貼我,為我著想,我們到此吧。」之文字訊息予被告,並於被告傳送「怎麼了」、「所以你真的不理我了嗎」、「在嗎」之訊息或通話時均未予回應等情(見偵查不公開卷之對話紀錄卷第30頁),然告訴人所傳送之上開文字語意曖昧不明,是否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而傳送猶未明,而被告所回應之上開文字,亦未顯示被告有何認知到案發當日究係發生何事之情形,則此部分對話紀錄,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㈦至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我面前會哽咽,也有
跟我說經期變不順,變得很焦躁等語(見偵字卷第170頁)、證人周○○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案發後有跟被害人見面過
1、2次,他有哭泣等語(見偵字卷第171頁)、證人王○○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他有點想要逃避這件事情,不想面對,我感覺他想要趕快忘記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72頁)、證人潘貝君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精神狀況正常,但是看起來很害怕,手有發抖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證人翁○○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被害人被嚇壞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99頁),暨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108年4月11日新女(108)月字第108070號函所附社工評估報告(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8至29頁)等資料,雖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哭泣、哽咽、焦躁、逃避等情緒不穩反應,且該部分之情緒不穩與被告有關,然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係男女朋友之密切關係而言,告訴人之情緒不穩與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行為,仍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是仍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情緒不穩狀況,據以推論被告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雖足以認定被告有於前開公訴意旨所稱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間有性交行為,然告訴人之指訴情節,既有違常情,而其餘證據資料,亦不足以推認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本件強制性交行為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詹蕙嘉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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