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9號原告 施安樂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被告 施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有原告之個人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居留證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婚後係來台共同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菲律賓國人,於民國85年在菲律賓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施義美 (現已成年),兩造於87年偕同長女來台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號4樓,原告於90年取得我國國籍,被告仍僅持有居留證。於106年2月29日被告稱有事欲回菲律賓後即不知去向至今,期間被告曾以手機通訊軟體表示欲與原告離婚,並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否則會有後續騷擾行為。於108年間,被告曾在一星期內利用中午時間,連續3-4次按原告家門鈴騷擾,直至原告報警方停止,邇後又不知去向。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不盡同居義務,兩造分居至今,已全無聯繫往來,婚姻已然破裂難以維持,且應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菲律賓國人,於85年在菲律賓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施義美,兩造於87年偕同長女來台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號4樓,原告於90年取得我國國籍,被告仍僅持有居留證,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卷附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居留證影本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9日離家未歸,行蹤不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長女施義美到庭證稱:被告於106年2月29日離家,到現在都沒有回來,也沒有聯絡;伊於
106年間曾在被告手機裏發現被告與另一名男子的合照,兩造當時吵架,被告就直接決定不要這個家,並開始陸陸續續跟原告要錢,被告曾於108年7月間某日,到家門口按門鈴,想要騷擾原告,向原告要錢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衡諸證人為兩造之子女,份屬至親,其所為證述當不至對兩造有所偏頗,所述應值採信。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離家後即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達3年,原告與子女均無法知悉被告實際居所,被告偶爾回家亦僅係向原告騷擾要求給付金錢,足見兩造間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已悖於婚姻乃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非屬無據。依前述,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再衡以本件係因被告離家毫無音訊而生破綻,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較重之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3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璧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