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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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81號原告 李聖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所長)訴訟代理人 王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0月7日裁字第8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萬元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李聖亞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4時47分許,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泰林路與新北大道之交岔路口時,先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示意原告停車受檢,詎料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不服員警之指示逕行逃逸,而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6月28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0月7日裁字第8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關於罰鍰1萬元部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原住民,108年5月10日14時47分左右,原告騎車號
000-000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左轉新北大道4段擬往三重方向行駛,嗣後接到告發單,原告乃於108年6月28日提出異議,林口分局108年7月26日函知原告謂原告「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行駛,故執行人員以鳴笛及指揮棒指示停旨揭車輛,惟該車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離去現埸,遂……逕行舉發」云云,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被告於108年8月8日函通知原告繳納罰鍰1萬6百元,原告已繳完6百元部分,惟對1萬元部分萬難心服,繼續申訴,最後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函知原告,略以原告108年10月5日電話申訴案隨函檢送裁決書,請於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原告乃求助法扶協助。
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參看)。本件裁罰1萬元所據者係原告未理會執行人員嗚笛,以指揮棒指示停車,而離去云云為其論據。惟照片中顯示當時路口有7部機車及1部轎車,車聲隆隆,交通混亂,原告根本未聽到鳴笛,亦未看到指揮棒,此由執行人員所在地點與原告車輛相距甚遠即可證明。退而言之,縱假設能聽到笛聲,或有聽到笛嗚,但因距離遙,亦難知悉係對誰嗚笛,指揮棒亦然,無法知悉對那一部車輛有所指示。當時交通情形,有錄影帶可資佐證上述情形,無法證明原告明知嗚笛係針對原告而嗚,明知指示停車係針對原告而指示,在原告根本無故意不停車之客觀事實情況下,受罰1萬元乃屬天大之冤曲。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1萬元部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本件舉發機關於108年7月26日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417
53號函查覆略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8年5月10日14時47分許,發現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左轉新北大道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行駛,故執行人員以鳴笛及指揮棒指示停旨揭車輛,惟該車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離去現場,遂予返所後分別予以逕行舉發(單號:C0000000
0、C00000000)在案…」並檢附現場標誌標線相片、違規監視器截圖、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另於108年11月26日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06056420號函略以:「…員警(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108年5月10日14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與新北大道口發現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泰林路左轉新北大道),遂以哨音(約5聲、音量大)及指揮棒示意違規人停車受檢(員警距違規人約1公尺),然違規人並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逕朝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逃逸離開,員警遂依前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另稽查現場並無違規人所云交通混亂或車輛雜音等情事
…」檢附違規人行向暨員警稽查示意圖說明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事實。
⒉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於影片時間
2019/05/1014:56:19時,執勤員警著制服及反光背心發現原告及另1部機車違規左轉隨即往車道方向行進並持續以哨音指示原告停車受檢,惟於影片時間2019/05/1014:
56:28時,原告無視員警指示逕行駕車離去。原告雖主張沒聽到警方吹哨攔車,然員警之密錄器確有聽到哨聲,可知當時員警確有連續吹哨且音量不小,原告係騎乘機車,必不可能沒聽到該哨聲,再者,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朝員警站立方向駛來,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其視線豈可能只見前方路況卻未見員警立於前方執勤,縱認原告並未聽到哨聲,然其騎乘機車,如前所述,其本應於騎乘時必須隨時注意路前狀況,而既然員警業有動作及哨聲,其稍加注意,即可看到員警,顯見原告縱非故意躲避攔查,對於員警攔查亦未盡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該條文反面解釋,只要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需處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縱非故意躲避員警攔查,亦屬有過失。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本所(臺東監理站)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處罰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為感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10日14時47分許,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泰林路與新北大道之交岔路口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關於1萬元部分,其採認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10日14
時47分許,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泰林路與新北大道之交岔路口時,先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示意原告停車受檢,詎料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不服員警之指示逕行逃逸,而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掣單舉發,原告雖於108年6月28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7月2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41753號函、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員警密錄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11月2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06056420號函、違規人行向暨員警稽查示意圖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10日14時47分許,沿
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泰林路與新北大道之交岔路口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採認有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萬元部分,核非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之法令: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又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7月26日新北警
林交字第1086041753號函文說明二所述(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在108年5月10日14時47分許,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左轉新北大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行駛之違規事實等情,復觀諸本院卷第57頁及第59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在舉發違規路口處除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外,並有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而又觀諸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所附之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5/1014:47:48至14:47:52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於穿越停止線後遂筆直前行,嗣行駛至新北大道後旋即逕自左轉,而未依前述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指示,先行駛入該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內停等,如此固可堪認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轉彎時,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⒊復查,被告以舉發機關員警於爭訟概要所述時地,目睹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有前開所述之未依標誌、標線指示為機車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後,乃上前攔停,惟原告不按指示受檢即駕車駛離現場,而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無非以本院前提事實攔所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7月2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41753號函及該分局108年11月2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06056420號函、員警密錄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違規人行向暨員警稽查示意圖為憑,惟原告堅決否認其當時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主張:當時路口車聲隆隆,交通混亂,根本未聽到員警鳴笛及以指揮棒攔停稽查,且其距離員警遙遠,又如何得知員警係其車輛鳴笛並以指揮棒攔停稽查等情。而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7月26日新北警林交
字第1086041753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8年5月10日14時47分許,發現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左轉新北大道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行駛,故執行人員以鳴笛及指揮棒指示停旨揭車輛,惟該車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離去現場,遂予返所分別予以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再依該分局108年11月2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06056420號函文說明二復記載:「旨案經本分局員警(警員 陳建男 )答辯略以:『員警(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108年5月10日14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與新北大道口發現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泰林路左轉新北大道),遂以哨音(約5聲、音量大)及指揮棒示意違規人停車受檢(員警距違規人約1公尺),然違規人並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逕朝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逃逸離開,員警遂依前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如此依上開函文所載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以其於108年5月10日14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與新北大道口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原告有前述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後,員警遂吹哨5聲並持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惟原告卻不聽制止而持續前行離開現場,乃掣單舉發等情。
⑵本院乃於109年1月17日進行調查證據期日時,傳喚本件
舉發員警即證人陳建男到院說明其舉發之經過情形。而證人陳建男嗣於本院調查時先證稱:108年5月10日下午2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與新北大道路口執行勤務,發現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從泰林路2段左轉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伊就吹哨指示停車,但該車不理會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的指揮停車,直接騎車離去等語,本院旋向證人陳建男訊問其當時有無鳴笛?或揮動物品要原告停車受檢?證人陳建男即答稱:伊有吹哨,吹了三聲,至於手上有無揮動物品(指揮棒),伊不確定等語,嗣本院向證人陳建男訊問原告陳稱當時有7部機車與1部轎車,車聲很大,交通混亂沒有聽到鳴笛聲,也沒有看到指揮棒,其意見為何?證人陳建男則答稱:伊攔原告當下並沒有很多車,僅1部汽車及2部機車,不至於沒有聽到哨音等語,之後,證人陳建男又證稱:一般駕駛人聽到哨音,都會停車受檢,本件因前面有一部汽車,原告的視線可能被汽車攔住,伊是站在路旁,看到原告就吹哨音,要原告停車,當下伊無法確定原告有無看到伊等語。嗣後,本院乃當庭勘驗卷附警員值勤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見本院卷第67頁),其勘驗結果為:「影像畫面於時間2019/05/10-14:56:19時,畫面出現左轉車輛,最先者為一部黑色廂型車,後面跟著二部機車,此時警員手拿哨子,吹哨聲音很明顯三聲,身體往人行紅磚道路沿走準備攔車,這時畫面轉向(無人、車畫面),畫面再出現人、車時,首先為在前之機車行駛靠車道內側,再來廂型車及廂型車後左側之原告機車,畫面看到警員揮手,此時機車已過警員揮手站立處。」,以上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17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
⑶承前所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11月26日
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56420號函文說明二內雖有記載舉發員警當時以連續吹哨五聲及揮動指揮棒之方式示意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停車,但證人陳建男即本件舉發員警卻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改證稱:其僅吹了三聲哨音,至於其有無揮動指揮棒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11月2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56420號函文所述,即核與證人陳建男到庭證述之內容有所未合,如此,前揭函文所述證人陳建男以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停車乙節,已有可疑,殊難採信。再者,證人陳建男於本院訊問時又證稱:本件因前面有一部汽車,原告的視線可能被汽車攔住,伊是站在路旁,看到原告就吹哨音,要原告停車,當下伊無法確定原告有無看到伊等語,由此可見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泰林路左轉進入新北大道時,另有一部汽車行駛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前方,而原告之視線即有可能遭該汽車所阻擋,又依證人陳建男所述其當時吹哨之時點,係站立在路旁時一見原告車輛行駛進入新北大道時即吹哨示意,則參酌本院卷第73頁所附之違規人行向暨員警稽查示意圖內所標示之「目睹位置」,可知舉發當時證人陳建男向原告車輛吹哨時之位置即應為該「目睹位置」,衡諸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駛入新北大道時,此「目睹位置」尚距離原告車輛仍有相當之距離,再加上其前方另有一輛汽車可能阻擋原告駕駛之視線範圍之情況下,縱使證人陳建男曾經連續吹哨三聲之方式示意原告機車停下,但可能因距離過遠且視線阻擋等因素下,而無法明確得知證人陳建男是朝其吹哨示意攔停。況且,據本院於109年1月17日進行調查證據期日時勘驗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警員值勤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之錄影內容可知,當時跟隨在前述之汽車(即勘驗筆錄內所記載之「黑色廂型車」)後方,由泰林路直接左轉新北大道而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之機車,除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外,另有一輛機車亦係在相同之路口及時間有同樣之未依指示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此有本院109年1月17日之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
則證人陳建男現場所為之吹哨,究竟係針對該輛機車加以攔查,抑或是就本件系爭機車所為,亦仍有不明。如此參合對照上開各項證據以觀,殊難認舉發員警當場所為之攔停舉止,足令當時駕駛系爭機車之原告確實明白知悉,原告所執前揭主張,應屬可信。為此,被告未予詳查而逕認原告於先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後,即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其採認顯有違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關於罰鍰1萬元部分,核非適法,自應加以撤銷。
㈢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
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