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上雲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何上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其對於相對人所負借貸債務之擔保,嗣抗告人何上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堡公司)等情,此業據相對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在卷為證,又抗告人何上雲主張:雖其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擔保,而向相對人借款,然所餘欠款與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不符等語,則本院就拍賣抵押物所為准否之裁定,攸關抗告人何上雲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何上雲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何上雲雖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擔保,而向相對人借款,然抗告人何上雲已償還本金數十萬元予相對人,所餘欠款與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不符。又抗告人帝堡公司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而確定,同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號、同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何上雲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其對於相對人所負借貸債務之擔保,嗣抗告人何上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帝堡公司,已如前述,又因抗告人何上雲對於相對人所負之前揭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之貸款契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1份在卷為證,相對人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依此,原審就此為形式審查,並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至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乃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呂欣蓉┌────────────────────────────────┐│附表:│├────────────────────────────────┤│土地:│├─────────────────┬─┬─────┬──────┤│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桃園市│中壢區│青溪│0000-0000││5,817.79│10000分之59│├───┴────┴──┴─────┴─┴─────┴──────┤│建物:│├───┬────────┬───┬─────────┬─────┤││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樣主要│(㎡)│││建號├────────┤建築材├────┬────┤│││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屋層數│合計│用途││├───┼────────┼───┼────┼────┼─────┤│01434-│桃園市中壢區青溪│鋼筋混│總面積:│陽台:│全部││000│段462地號│凝土造│116.54㎡│12.01㎡│││├────────┤,19層││雨遮:││││桃園市中壢區領航│,第6││1.56㎡││││北路2段182號6│層││││││樓│││││├───┴────────┴───┴────┴────┴─────┤│共有部分:││1.桃園市○○區○○段○○○○○○○○○○號,面積2,035.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28。││2.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5,74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44(含停車位編號54、55,權利範圍均各為100000分││之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