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修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修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修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除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106年7月初某時至107年7月6日止」記載,應更正為「106年7月初某時至同年月6日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修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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