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珊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珊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珊君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區○○○路○○○號,自稱為「 鄭世浩 」之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4日21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 吳佳靜 施用詐術,致吳佳靜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6日22時6分許,以網路atm轉帳匯款新臺幣1萬5,123元至劉珊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又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向 李岳玲 ,由李岳玲轉述被詐騙之內容進而使 張俊偉 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4日20時15分及20時21分許,以atm轉帳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劉珊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嗣吳佳靜、張俊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珊君固坦承曾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將帳戶資料交由網路上應徵工作之老闆做金流使用云云,惟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供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此有台灣銀行建國分行建國營密字第10600036541號函及其後付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1頁至26頁反面)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又告訴人即證人吳佳靜、張俊偉及遭詐騙者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轉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經告訴人即證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12頁、第32頁至第33頁;復有台新銀行匯款收據及LINE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0頁至第94頁)附卷可查,是上開帳戶確為詐騙者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自承其任職於金融服務業並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2頁),可見其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學識,是其應係具使用金融帳戶必要之經驗及知識之成年人,惟竟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作財力證明寄予網路上應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老闆,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辯稱係因網路應徵的老闆要求其開通雅虎拍賣帳號,但雅虎不讓其開通帳號,為請老闆代之處理申辦帳號乙事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老闆,使之做金流,我不懂這些,對方要我提供甚麼就提供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反面),惟一般人均知,製做金流記錄即係將不明之款項匯入再匯出,以製造帳面上有金錢流動之表像,本案中被告對於金融資料之交付理由稱其不完全理解,仍率爾交付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對照其於金融行業任職之應有金融經驗及知識,已屬可疑,且被告既明知其所為係將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方法增加其帳戶內款項之流通,而提升其信用額度,被告應可深知對方此舉,係欲將來不明之款項,藉由上開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他人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條件陷於錯誤,自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對於不明金流之作成方式無縱然可能來自犯罪手法亦無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綜上,被告應可預見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辯以前詞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於聲請書所載之事實中雖未記載告訴人張俊偉受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4日20時15分及20時21分許,以atm轉帳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然本犯罪事實係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予詐欺正犯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是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本院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被告以
1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上開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4萬餘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尚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另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寄送給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