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捌柒柒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應予更正(詳如下述),第13至14行「經警查獲,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3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補充為「經警盤查,主動自褲子右前口袋內取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玻璃吸食器1個交予警方,並當場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㈠按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施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自有管轄權。查本案被告賴錦樹設籍在基隆市○○區○○里○鄰○○路○○號,案發時居所同前,而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為基隆市○○區○○路某公廁內,固均非本院轄區,然被告持有扣案物品即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物品之處所,亦屬犯罪地,本院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有管轄權。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02號、88年度毒偵字第134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於警攔查時,主動自褲子右前口袋內取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1個交予警方,並當場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見偵卷第7頁、第1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鑑驗使用0.0030公克,驗餘毛重0.87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以台塑生醫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後亦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足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6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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