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HO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HO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護照壹本沒收;在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VUTHINGUYET」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八行茲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將:「VUTHIHOA」更正為「VUTHINGUYET」,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護照條例第1條之規範對象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該條例第6條更明定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我國國籍者,是以越南護照僅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身為越南國籍而無我國國籍之被告TRANTHIHOA持以行使偽造之越南護照,自不能構成該條例第29條所定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合先敘明。
三、按入國登記表係由該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乘某航空公司某班機欲進入我國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被告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冒用VUTHINGUYET之名義欲入境我國,自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國境控管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冒名之VUTHINGUYET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該真正之名義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越南國護照)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107年1月2日,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此有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至第6頁)在卷可稽,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VUTHINGUYET身分來台工作,係妨害VUTHINGUYET之權益並影響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於我國相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管理及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已於107年1月26日遭內政部移民署遣返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2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7002574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不另為驅逐出境處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查扣案之姓名為「VUTHINGUYET」、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之偽造越南籍護照
M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持以行使之入國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內「VUTHINGUYET」署押1枚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已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4號被告TRANTHIHOA(越南籍)
女38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0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THIHOA(中文姓文: 陳氏花 )為越南籍人士,為入境我國工作,竟於民國102年12月底某時許,在越南境內持自己相片交與知情不詳年籍之仲介代向越南政府申辦護照,因而取得貼有TRANTHIHOA相片,卻記載姓名為VUTHINGUYET等不實資料、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越南護照1本及入國登記表1紙(此部分行為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核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下稱上開內容不實越南護照及入國登記表),其後TRANTHIHOA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3年1月16日搭機入境桃園機場,並於入境接受通關查驗時,將上開內容不實越南護照及入國登記表,持交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因而未經許可入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年1月2日下午6時3分許,TRANTHIHOA自行向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THIHOA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偽造之「VUTHINGUYET」名義入境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貼有被告相片之「VUTHIHOA」名義之護照內頁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均係冒用「VUTHINGUYET」之身分,並持「VUTHINGUYET」名義之不實護照、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予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之,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0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慧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