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中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中維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曾中維之前科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起訴書各欄所載之「農用噴霧機1『支』」,均應更正為「農用噴霧機1『台』」。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行末應補充「及其所有供竊車用之機車鑰匙1支」。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鑰匙1支、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曾中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之罪刑既已先於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②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均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竊取之機車、農用噴霧機係各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1萬8,000元,此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載及被害人 倪慶漳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憑,是被告所為使各害人致受之財損猶未能稱鉅,再竊得之各物咸已經警起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足佐,被害人等所受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兼已執行完畢,或正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依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未能自省而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或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無」,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且持供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該支鑰匙既經扣案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農用噴霧機各1台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前述之各物業經警起獲發還各被害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至被告「使用」竊得之機車,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非屬長久,抑且,該輛機車尤非價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非長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屬不高,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尚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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