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7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3日11時39分許,在行經高雄市○○○路臺糖加油站處速限50公里路段時,以時速11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60公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拍照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89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笫18條規定甚詳。
三、經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7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已於97年4月1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773號聲明異議案件受理後,於97年9月5日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交聲字第
773號案件全卷審核屬實,堪認異議人就上開裁決書之處分,於本院重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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