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30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1,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之民國99年7月7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6,000元及同上遲延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貳、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00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5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告誤記為2552-GA)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前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 周天財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膜外血腫、左鎖骨骨折、左側血胸及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訴外人周天財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㈠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本件訴外人周天財出生於00年0月00日,發生車禍後,於97年5月6日經醫院證明患有腦傷後失智症,當時為38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受害人原可再繼續工作27年即324個月,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7,28
0元計算每月月薪,則受害人周天財上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598,720元。㈡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訴外人周天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6,598,720元。本件車禍發生雖因訴外人周天財貿然於事故地點橫越馬路,為肇事主因,然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訴外人周天財之行進動向時,無法立即煞停而發生本件車禍,亦難以免除其過失責任,故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過失比例為30%,訴外人周天財之過失程度為70%,則被告應付之賠償責任為1,979,676元。由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周天財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前後共向原告提出三次給付申請,經原告核定後給付金額為第一次傷害醫療費用4,520元、第二次傷害醫療費用34,720元、第三次傷害醫療費用1,280元,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2級,給付1,250,000元,扣除被告已賠償受害人50,000元,原告給付訴外人周天財補償金總額1,240,520元後,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扣除被告已償還原告4,520元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1,236,000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周天財因酒醉而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穿越安全島及車道,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應屬受害人之故意行為,原告不應給付訴外人周天財補償金。又被告已與訴外人周天財達成和解,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11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臺中縣○○鎮○○路山隆加油站前,撞擊訴外人周天財,致其頭部外傷及多處骨折。刑事部分因周天財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430號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周天財在偵查中(96年4月26日)達成和解,由被告
給付周天財50,000元,和解書上並載明周天財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
㈢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於98年
1月14日匯款予周天財特別補償金571,280元(先前已給付周天財664,720元,兩造應亦無爭執)。
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如上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已給付訴外人周天財的補償金扣除被告因和解給付周
天財的50,000元及還給原告4,520元後之金額為1,263,000元。
四、本件關鍵爭點:被告與訴外人周天財已為如上第㈡項之和解,原告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是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後,得依法受讓取得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求償額度及時效計算均以受害人原有之請求權為準,即便特別補償基金所補償之金額高於受害人對於加害人得請求之數額,特別補償基金亦僅得於受讓債權範圍內請求,故本件首應審究訴外人周天財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當時天氣晴、車禍現場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雖使用註銷牌照行駛,惟被告於車禍當時未有飲酒後駕駛之情形,此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證,且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事故現場附近復無照明之路燈,況道路中央分隔島高35公分、分隔島上樹叢高度則為1.1公尺,此有前開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直線行駛時,其直視前方道路,視線將低於分隔島樹叢高度,難以預先減速因應,此有系爭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又按行人在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定有明文。衡諸一般人開車習慣及對於道路交通規則之信賴,被告無從預見訴外人周天財突然從道路中央分隔島上樹叢竄出至快車道。再者,訴外人周天財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東勢農民醫院抽血測試酒精濃度為349.3MG/DL,相當於吹氣法為1.740MG/L,此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可資佐證,且訴外人周天財於96年1月10日警詢中亦自承其飲酒後欲穿越快車道。是本件車禍肇因於訴外人周天財飲酒後未遵守交通規則,穿越道路中央分隔島,致被告不及煞車而撞擊訴外人周天財,應堪認定。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周天財已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訴外人周天財50,000元,此有被告與訴外人周天財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證訴外人周天財自知自己飲酒後穿越分隔島始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其自身過失比例極高,而願接受被告50,000元和解金額並撤回告訴。又被告考量自身未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曾給付原告4,520元,惟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所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極低,其對訴外人周天財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54,520元即為已足。是被告對於訴外人周天財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54,520元,且被告已給付予原告及訴外人周天財,則本件原告自無從就前開範圍外之損害賠償金額,代位再向被告求償其所給付之補償金。否則將造成訴外人因違反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和解契約,致衍生循環求償之可能,殊與訴訟經濟原則不符。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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