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8號、第8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 簡得修 經由 郭峻銘 (簡得修、郭峻銘2人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結)之介紹,得知 李國方 (綽號「飛龍」)係四處收購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下均稱金融卡等物)後,再轉售予不詳集團,而該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係遭該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簡得修仍於98年5月間某日,先將其向 孫若寧 所取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與郭峻銘一同交予李國方(關於孫若寧、簡得修、郭峻銘、李國方出售孫若寧帳戶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及6月,經簡得修、郭峻銘提起上訴,孫若寧、李國方部分已確定)。簡得修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開交付孫若寧帳戶後之2、3日,在友人甲○○位於臺中市○○○街之租屋處(地址不詳),向甲○○訛稱因自己之信用不良,需借用甲○○帳戶以存取資金,使甲○○不疑有他,乃交付其所申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等物予簡得修,簡得修取得上開甲○○帳戶提款卡等物後,遂與郭峻銘各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相偕將該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交付李國方,簡得修則自李國方處取得提供孫若寧、甲○○帳戶之報酬(每個帳戶以1萬8千元計算)。又簡得修本應將該筆款項朋分予郭峻銘、甲○○、孫若寧,惟簡得修另萌貪念,竟將全數款項中飽私囊(此部分是否另涉侵占情事,未據起訴,且與起訴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予審究)。郭峻銘不甘未分得報酬,乃向甲○○、孫若寧告知上情,其3人並偕同簡得修前往臺中市○○路某酒店向李國方徵詢如何處理。甲○○雖本欲向李國方索回帳戶之金融物卡等物之意,然因李國方允諾再行給予報酬,甲○○已明知其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將遭李國方轉售予不詳集團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故意,同意出售予李國方,事後並收取李國方交予郭峻銘所轉交之1萬4千元報酬,俟李國方再將上開孫若寧、甲○○之帳戶金融卡等物,以客運托運之方式寄交至高雄地區予綽號「 阿賜 」之不詳成年男子,並以每個帳戶2萬元之價格獲取報酬,簡得修、郭峻銘、甲○○、李國方即以此方式,幫助獲得甲○○上開金融卡等物之人及所屬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取贓款及逃避警方追緝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施如心 ,佯稱施如心之子 楊忠哲 遭綁架,需立即匯款32萬元方可獲釋」,使施如心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兆豐銀行臨櫃匯款32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經施如心與楊忠哲聯絡後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同案被告簡得修、郭
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㈡被害人施如心於警詢之指述。
㈢施如心匯款所填具之存款憑條、兆豐商業銀行98年8月21日
(98)兆銀臺中字第511號函所附該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意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予李國方進而收取報酬,再由李國方交付予綽號「阿賜」之不詳成年男子,並進而遭取得該金融卡等物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甲○○前揭帳戶內,本件取得甲○○帳戶金融卡等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施如心恐嚇取財之犯行款項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故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雖有被告甲○○及簡得修、郭峻銘、李國方均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要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問題。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私利,交付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以恐嚇手段取得財物,助長犯罪風氣,被害人受害金額非少,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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