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99年度執字第6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侵占│├──────┼─────────┼─────────┼─────────┤│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拘役40日,減為拘役││││25日│20日│├──────┼─────────┼─────────┼─────────┤│犯罪日期│97.06.18│95年底間某日│95年底間某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偵查(自訴)│察署│察署│察署│││││││機關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787│97年度偵字第1156號│97年度偵字第1156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9488號│98年度士簡字第16號│98年度士簡字第16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17日│98年01月15日│98年01月15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9488號│98年度士簡字第16號│98年度士簡字第16號││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24日│98年04月07日│98年04月0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8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925號(編號1~3│第1841號(編號1~│第1841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已定應執行刑為拘│3已定應執行刑為拘│││85日)│役85日)│役85日)│└──────┴─────────┴─────────┴─────────┘┌──────┬─────────┬─────────┬─────────┐│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犯罪日期│97.05.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偵查(自訴)│察署│││││││││機關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361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緝字第134││││實││號││││審├────┼─────────┼─────────┼─────────┤││判決日期│99年04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緝字第134││││決││號││││├────┼─────────┼─────────┼─────────┤││確定日期│99年05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67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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