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禁考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1月14日23時7分許,駕駛G37-878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鎮○○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梧棲童綜合抽血酒測1.06MG/L超過標準值0.25MG/L明顯酒後駕車」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受處分人不服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處分,本所遂於99年6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案件需被吊扣駕照,但伊之駕照是普大貨,違規當時是駕駛重型機車,若吊扣普大貨駕照,將對伊生計有甚大影響,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免於吊扣普大貨駕照,並准予禁考重型機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97年度交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經梧棲童綜合抽血酒測1.06mg/L,超過標準值0.25mg/L,明顯酒後駕車」之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告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又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又依前開說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且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限,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自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既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亦即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是,然受處分人並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而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業已規定:「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理方式,故不得因違規人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而應依法禁止其在此期間內(1年內)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故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照12個月部分之裁處,並為禁考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施以 道安 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道安講習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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