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許婷婷大進益冷氣工程行
營利事業統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許婷婷為大進益冷氣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98年1月13日下午8時42分許,與其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桂林路口,因黃燈而停等時,恰身邊一騎士經過時,先停一下後復離去,致異議人之夫誤以為已是綠燈而通過路口,遭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但異議人係紅燈直走並非紅燈左轉,故違規事實不符,且罰鍰過高,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上開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上揭裁決書、照片2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其為紅燈直走並非紅燈左轉為辯,為裁決書係記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異議人之行為顯然該當此一要件,故其所辯不可採。又原處分機關乃依照法規處異議人罰鍰之最低額,異議人辯稱罰鍰過高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處罰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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