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玻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
下午三至五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二月三
、四日間某時,在臺中市○○路旁,在車上以玻璃管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夜間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南投縣水裡鄉上安村三廍巷十二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其所有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一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一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管一支。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該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施用毒品原具自戕之性質,而被告坦認犯行,亦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因毒品與空袋無從析離,應全部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均沒收銷燬之。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復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一號裁判要旨)。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前揭法條所稱之「毒品來源」,自應限於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之毒品而言,倘被告雖曾向警察或偵查機關陳述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惟該取得經過係發生於被告在本案所涉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後,即屬獨立於本案以外之其他毒品犯罪事實,至多僅能在該其他毒品犯罪日後進行審判時,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然被告既無因供述「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別,自不足以獲得此項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向綽號「 阿賢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向綽號「 小胖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經本院函查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供出上手資料不明確,未簽分案件,亦未因而破獲毒品源等情,有該署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中檢輝言九九撤緩毒偵字第三十字第0二五六八八號函可參,另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被告供述上手綽號「小胖」即 劉志忠 ,分別為該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中分一偵0000000000號及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以警分偵字第0九九000二一四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另綽號「阿賢」則尚未查緝到案等情,有該分局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中分一偵字第0九九000九二五四號函及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二份可佐。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列之嫌犯、證人及施用嫌疑人均無被告,有關報告書所載販賣毒品犯行亦無提及被告向案外人劉志忠購買之情事,且案外人劉志忠涉嫌販賣海洛因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九、二0四二五、二八六六七號提起公訴,起訴書亦無有關被告指證案外人劉志忠之記載,有上開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縱有供出之毒品來源,惟販賣毒品者經查獲犯行尚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無關,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