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六○○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
乙○○被告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由於被告公司負責人丙○○,長期有虧職守,未依法具備財務報表等,雖經原告甲○○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及其夫 羅森 ,限期返還原告所有股東印章,交付股票及提出財務報表予監察人查閱後提報股東會承認,然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及其夫羅森不僅置之不理,且為湮滅證據之計,竟召開九十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將原告甲○○的董事職務解任並改選羅森及丙○○夫妻之子女家人為新任董事。
二、原告乙○○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亦由於被告公司負責人丙○○長期未具備財務報表等違法行為,因此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及其夫羅森返還原告所有股東印章、交付股票及提出財務報表供審閱,以及定期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等,惟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及其夫羅森二人不僅完全置之不理,甚且竟召開股東臨時會,將原告乙○○之監察人職務解任並改選羅森、丙○○夫妻之子女家人為新任監察人。
三、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凱悅大飯店一樓商務中心召開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原告甲○○及乙○○於當日上午九時零三分分別到達開會現場時,羅森、丙○○之子女家人竟稱該股東臨時會議,於短短三分鐘內,業已開會結束,日後將會寄議事錄予原告二人,由此可見該次決議或其決議方法應已違法。
四、請求權基礎是公司法第一八九條,違反第一七四條規定。主張股東到場應加計股份才能進行表決,被告沒有加計原告股份的表決權數。我們九時三分到場,被告九時十分才散場,被告以散會為藉口不讓我們表決,所以被告違反程序。
參、證據:提出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開會通知之 張美娟 簽名之證明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美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僅空泛指稱決議或其決議方法為違法,並未具體指明指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本件原告起訴狀第三點僅載明原告於當日九點三分到達開會現場時,羅森等人向其表示已開會結束,開會紀錄會寄給原告。故鈞院審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應予撤銷,應以上開事由究竟有何應予撤銷決議之理由為限,至於原告於鈞院開庭時方口頭陳述係因有人阻止其等開會,方認有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該等事由,既未於起訴狀中表明,當不容許原告事後主張之。
二、就原告主張原告到達時,被告向其表示已開會結束,開會紀錄會寄給原告之事實而論,顯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撤銷股東會決議要件不相符合,原告之訴,顯屬無據。
三、退一萬步言,原告於鈞院開庭時方口頭陳述之原告係於當日上午九點三分到場,會議尚未結束,因有人阻止其等開會,故認該決議應予撤銷。就此而論,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點整於台北市凱悅大飯店一樓商務中心召開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完全合法。原告指稱於當日九點零三分到達開會現場,並非事實,按該日之股東臨時會開會時間係上午九點,於九點十分開會完畢,原告係於開會完畢後方抵達現場,原告本身於開會完畢後方遲到,不能作為任意質疑該次股東會決議或決議方法之理由,其理甚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原告提出凱悅飯店人員簽名字條,以圖證明其於九點三分到達現場,被告謹鄭重否認該字條之真正性,請原告舉證,再者,當日無有人阻止原告開會之情事,而係原告到場時已開會完畢,原告既主張有人在會議完畢之前原告已到開會現場,遭人阻止開會,尚請原告依法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決議無效,顯屬於法無據。不管甲○○到的時間是幾點幾分,事實上甲○○到時會議已經開完。證人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故意阻擾原告開會的事實。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商務中心收據影本為證。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起訴狀主張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違法應予撤銷」,伊私於當日上午九時零三分分別到達開會現場時等情,而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一八九條,違反第一七四條」規定。主張股東到場應加計股份才能進行表決,被告未加計原告股份的表決權數,被告以散會為藉口不讓我們表決,被告違反程序等語。應認為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未變更,僅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凱悅大飯店一樓商務中心召開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原告甲○○及乙○○於當日上午九時零三分分別到達開會現場時,羅森、丙○○之子女家人竟稱該股東臨時會議,於短短三分鐘內,業已開會結束,日後將會寄議事錄予原告二人,股東到場應加計股份才能進行表決,被告沒有加計原告股份的表決權數。被告九時十分才散場,被告以散會為藉口不讓原告表決,被告違反程序,依公司法第一八九條,違反第一七四條規定,被告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云云。
三、被告則以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整於台北市凱悅大飯店一樓商務中心召開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完全合法,原告指稱於當時九點三分到達開會現場,並非事實,按該日之股東臨時會開會時間係上午九點,於九點十分已開會完畢,原告係於開會完畢後方抵達現場,原告本身於開會完畢後方遲到,不能作為任意質疑該次股東會決議或決議方法之理由,顯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撤銷股東會決議要件不相符合,原告既主張有人在會議完畢之前原告已到開會現場,遭人阻止開會,尚請原告依法負舉證責任,不管甲○○到的時間是幾點幾分,事實上甲○○到時會議已經開完。證人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故意阻擾原告開會的事實。原告主張決議無效,顯屬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等主張原告甲○○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原告 林榕枝 原告被告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丙○○為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凱悅大飯店一樓商務中心召開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又查原告 主張伊 等於當日上午九時零三分分別到達上開開會現場時,會議於九時十分才結束,丙○○等家人竟稱該股東臨時會議已結束,沒有加計原告股份的表決權數,被告以散會為藉口不讓原告表決,被告違反程序之情,並提出開會通知之張美娟簽名之證明影本為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為上開之辯詞。經查證人即凱悅大飯店一樓商務中心櫃檯張美娟證稱:(被告公司)在一樓商務中心開會,向飯店訂的時間是九點至十點,九點公司就有人到,門就關起來,開不到十分鐘就說要結帳,但我不知道確切開會時間有多久。有一位先生甲○○他有拿一個名片要我證明他九點零四分到,我沒有看錶,我是覺得差不多,所以我就簽名,(法官提示上開簽名證明),這是我簽名的沒有錯。當甲○○進去的時候,立刻就有人出來說要結帳說會議已經結束,我就辦理結帳事情,甲○○要我簽名的是在我辦理結帳以後。前後不到一分鐘,感覺很短。沒有看錶是指當時甲○○到的時間。我不認識乙○○,不知道他有無到。我不知道甲○○是否有在外逗留。沒有看到開會情形。我沒有辦法確定甲○○何時到,但只知道他(指甲○○)比別人晚了幾分鐘到,他一到別人就說要結帳。是一樣的,當時跑出來發票的時間是九點零七分。在檢查Y2K的時候有發現我們電腦有慢了一些,但今日早上我有問櫃台,櫃台有告訴我電腦的時間是正確等語。可知被告公司係於當日九時整準時開會,原告甲○○確實遲到數分鐘始到達上開會議現場,並於入會場時,在很短之時間內,即有被告公司之人員出場向張美娟表示會議結束欲結帳,並於當日九時七分辦妥結帳手續。從而雖然被告抗辯其係在當日九時十分結束會議一節,並不實在,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僅得證明被告公司召開上開會議之時程極短,原告甲○○到達會場時,會議亦同時結束,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阻擾原告進入會場及在會議「進行中」故意不加計原告甲○○股份等情,且況查證人張美娟亦無法證明原告乙○○確有到達會場之情事,是以依上開會議事錄內容已有已發行股數三分之二之股東出席,應認該次會議程序合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原告之主張屬非財產上之訴訟,且非給付之訴,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已於法無據,況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