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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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明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永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照明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顏○○,沿永祿街由北向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受有左大腿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顏○○則受有左大腿股骨幹骨折併脂肪栓塞、左肘關節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顏○○均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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