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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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熴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熴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64號被告潘熴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熴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4時50分許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某工地處飲用啤酒後,可預見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車吸菸且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34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靜君